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园林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302民初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554号民事裁定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并依法裁定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裁定将本案件移送江苏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碳纤维复合导线及电夹,合同约定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地面交货,该约定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送货到买受人指定现场鞍山”,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并按上诉人指定地点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195号履行交货(合同交货单载明的实际交货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195号。依照该规定,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鞍山市铁东区人法院以本案关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并认为争议标的为被告是否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货物,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江苏省***经济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是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指定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被答辩人诉讼依据来说,被答辩人非合同签订当事人,其管辖权上诉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从下面三个方面予以阐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被答辩人就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根据答辩人与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碳纤维复合芯导线、线夹工业品买卖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编号:DQ-2020工业品买卖-A00l,合同当事人为答辩人与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次,被答辩人、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组织,二者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依法应各自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再者,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己经于2020年11月13日被依法注销,注销后的公司就己经终止,终止后的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完成注销的,法人资格终止。企业注销前可以转让债权债务,但是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答辩人以公司内部吸收合并文件作为代履行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二、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司法管辖权。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鞍山人民法院,出卖人遵守我公司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环保方面的管理规定。”合同选择管辖应属无效约定,理由如下:首先,该合同约定“鞍山人民法院”的管辖条款并未具体而明确,不能理解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该合同约定管辖应视为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其次,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问题,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49号是答辩人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法定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鞍山市仅仅作为合同产品设备安装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仅作为合同产品设备装运地、同时也是合同货款接收地,二者均可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所以合同履行地也无法定义并确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据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地域管辖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双方约定争议管辖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作为本纠纷仅有的唯一性法定争议管辖法院。三、被答辩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以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送货到买受人指定现场(含鞍山、朝阳、鲅鱼圈)”,以合同交货单载明实际交货地为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195号,并以此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195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答辩人关于法定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理解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其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己经失效,该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适用。本案中,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答辩人就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即争议标的为答辩人是否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答辩人作为提供货物即履行义务的一方,答辩人住所地即***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争议,***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被确定为本案管辖法院。其次,鞍山市仅仅作为合同产品设备安装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仅作为合同产品设备装运地、同时也是合同货款接收地,***与鞍山均可以理解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不明确,单以交付地点是无法准确定义并确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为本案争议管辖法院。再者,被答辩人以“合同交货单载明实际交货地为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195号”确定交货地址为铁东区,与事实不符,交货单载明相关内容为“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195号”,该地址亦是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事实是被答辩人按照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发货至产品安装地点(并非在铁东区),且根据建国南路195号地址现场状况,亦不具有收取标的货物的可能性,上诉人根据交货单公司地址认定为实际交货地址,缺乏事实根据。综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554案件官辖权的民事裁定中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上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被答辩人的管辖权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2020年3月5日,出卖人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被本案上诉人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合议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鞍山人民法院。出卖人遵守我公司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环保方面的管理规定。”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合同履约地:鞍山。”如前所述,在案合同虽载明“提交鞍山人民法院”及“合同履约地鞍山”等字样,但上述文字关于本案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均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的规定,因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且本案争议标的是原审被告是否为原审原告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货物,故本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送货到买受人指定现场鞍山”,合同交货单载明的实际交货地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195号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亦如前所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而将货物实际交货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