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04民初533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 被告: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园林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营开劳人仲字(2023)第663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资金2400元,补缴2020年3月至2023年4月社会保险金10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为线路工,月工资2400元,被告是原告实际用工单位。2023年4月18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解雇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未依法缴纳2020年8月至2023年4月社会保险等,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维护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和劳务法律关系,被告不是适格当事人。***在与营口经济开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已经营开劳人仲字(2023)第49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劳动法律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协议》,由案外人将原告劳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线路工,工资由案外人发放。2023年,原告以赔偿金、工资为由,以案外人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双方经仲裁调解并履行完毕。调解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务终结”等。 又查,原告自行提供的建设银行工资流水显示,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是由案外人鞍山安和工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发放。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调解书及收条复件一份、劳务协议复件、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明,原告***于2023年以赔偿金、工资为由,以案外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双方经仲裁调解处理完毕,且调解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务终结”等。另,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原告自行提供的建设银行工资流水显示,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是由案外人鞍山安和工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发放,并非被告公司,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