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3民初88号
原告: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太源井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海关大楼侧泰丰数码港湾4层。
负责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园林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阀公司)与被告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高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90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99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鞍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仲裁条款,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定鞍钢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阀公司与被告鞍钢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鞍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内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鞍钢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43元,退还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唐一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