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02民初2657号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华区***北土石方西100米**院,注册号410491604006969。
经营者:*大红。
被告: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西段**院新华区实验小学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7415286L。
法定代表人:**朝,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叶宝璐朝辉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晨
裁定书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