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13号
原告***,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海营,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鑫建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功,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海营、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建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当庭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海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星华公司承揽了石龙区南顾庄村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承包后转*海营承建。*海营在建设中因资金困难,其本人经***之手共借***现金155000元,约定月利息3%。*海营清息到2013年6月14日,下欠155000元本金及30650元利息未付。此有2013年6月14日的欠条为凭。此款后经多次催要,*海营推诿不还。*海营将借款用到了星华公司承包的工程,星华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营、星华公司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30650元,2013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星华公司辩称,***起诉星华公司承担本案民间借贷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营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营在承包施工由星华公司向其转包的石龙区南顾庄村安置小区5号6号楼期间,因购买原材料,向***借款本金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期间*海营还欠***工资45000元,欠其材料费12060元。2013年6月14日经双方核算,以上借款、欠款及借款利息共计217710元。后*海营归还了所欠***工资45000元,材料款12060元。2014年1月8日*海营又向***借款25000元。2014年11月3日***经与*海营对账对以上借款又向***出具了欠条,将欠款确定为185000元。以上欠款确定后,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还款协议。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2013年6月14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1月3日的欠条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营所欠***借款1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对此借款应向***清偿。对***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在2014年11月3日*海营出具的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星华公司与*海营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不应对***的借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对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18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6.5元,由被告*海营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