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340号
上诉人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平顶山市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焦店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秦倩倩,上诉人钰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惠丽、袁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店镇卫生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平顶山市钰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9月3日(起诉日)的逾期违约利息1501333元,2019年9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钰祥公司、焦店镇卫生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计算起点、期间和标准的认定与事实和双方约定明显不符。星华公司与钰样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第11.2条约定:钰祥房地产在涉案工程进行到标高±0.00时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利息,逾期退还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工程进行到标高±0.00的时间为2016年8月3日,但钰祥公司、焦店镇卫生院未退还2000000元的保证金,所以钰祥公司、焦店镇卫生院应自2016年8月3日起按立案时法律可以支持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7年3月28日钰样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若在2017年3月28日星华公司收到工程款200万元,则应退未退的200万履约保证金自2017年3月28日不再计息,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完工后30日内退还”,星华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收到了工程款2000000元,故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只能计算到2017年3月28日(因星华公司认可自2017年3月28日不再计息),经计算,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钰祥公司、焦店镇卫生院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316000元。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但钰祥公司、焦店镇卫生院未在2017年9月22日30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星华公司,故应继续按照《建设工程给补充协议书》第11.2条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上限月息2%,自2017年10月22日起向星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直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二、一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6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该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实施,并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于2019年受理,不属于该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不能适用该规定中的利息计算方式,钰祥公司、焦店镇卫生院在一审中也未对逾期违约利息的约定提出异议。另外,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月息3%,星华公司按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月息2%进行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钰祥公司针对星华公司的上诉辩称,实际施工人王瑞云和钰祥公司的李朝峰2017年3月28日签有《证明》,2000000元保证金前期的利息不再支付,而是到主体完工后30日内退还,这是双方最新的约定,故星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星华公司是由于钰祥公司上诉才提起上诉,应驳回星华公司的上诉。 钰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支持钰祥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反诉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均由星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认定事实不清,处置不当。星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3日内即2016年2月20日前,将保证金转入钰祥公司账户,而是实际施工人王瑞云分批次以钰祥公司借款的名义转入钰祥公司账号,该款项属于零碎劳务费,不能判定该笔款项是履约保证金。李付轻短信记录上显示的“你”是指王瑞云,而非星华公司,(2019)豫0402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也印证了这一点。该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保证合同工期、质量安全等履行,但双方所建工程目前也没有结局,即便该款项是保证金也不应退还。此案涉及钰祥公司、星华公司、区财政、焦店镇卫生院、实际施工人及多笔支出和收入等账目往来,钰祥公司与星华公司亦未结算,应准确认定出款人、接收人、款项性质、星华公司的主体资格等,再结合全案作出判断。二、一审判决不支持钰祥公司的反诉请求,偏离了中立地位。钰祥公司为案涉综合楼工程投入了大量资金,也未和星华公司及王瑞云进行最后决算,钰祥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大量确实充分的证据,包括依据双方合同关于让利3%工程总造价的证明材料,一审判决仅以没有因果关系和系单方列举的损失清单,就认定证据不足对钰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这将导致钰祥公司在以后整个工程中失去诉权和救济途径,即使星华公司的请求得到支持,也应给钰祥公司留有随后进行工程决算、起诉挽回损失的空间,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就双方的纠纷包括钰祥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并处理,不能单独处理保证金。三、一审未将实际施工人王瑞云列入诉讼,属程序不妥。该工程属于新华区的政府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前,王瑞云已强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两年有余,其在不具备工程建设条件的情况下,借用星华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这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且钰祥公司从未和星华公司有过账面来往,而是和王瑞云发生经济关系,案涉款项与王瑞云有直接关系,故王瑞云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不参加诉讼,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结果。星华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在整个施工合同和诉讼中,一会儿用实际施工人名义、一会儿以公司名义出现,一审法院应查清事实。 星华公司针对钰祥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履约保证金本金的认定清楚准确,钰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案涉履约保证金在星华公司和钰祥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钰祥公司出具的五张收据与五次转款时间吻合,五次转款中部分收款人为李晓亚,钰祥公司也认可,钰祥公司在一审及其上诉状上均认可收到2000000元保证金。案涉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系王瑞云受星华公司指派分次转给钰祥公司,钰祥公司上诉称王瑞云借用星华公司资质,说明钰祥公司自始明知王瑞云转入的2000000元就是星华公司依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的保证金,故钰祥公司关于不清楚收到的2000000元现金是借款还是履约保证金的抗辩不成立。钰祥公司称王瑞云转入的2000000元系零星劳务费不符合常理,施工合同纠纷中都是发包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施工单位向发包单位支付劳务费。钰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金证据充分。二、钰祥公司与焦店卫生院合作开发房地产,钰祥公司后期退出是多方原因造成的,不是由于星华公司,钰祥公司退出时与新华政府签订退出协议,得到约3000余万元赔偿款,其权利已实现,其应履行返还星华公司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三、钰祥公司一审所诉事项属侵权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钰祥公司已退出合作开发,其对案涉工程的工期、质量等不具有权利,且星华公司也已对主体施工完毕,与新华区政府进行了结算退出,不再进行后续施工,故不论王瑞云是否借用资质,本案也仅是履约保证金返还关系,与施工结算无关。
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钰祥公司、焦店镇卫生院返还星华公司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1236000元(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为316000元;自2017年10月22日到2019年9月12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为920000元),2019年9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由钰祥公司、焦店镇卫生院承担。
钰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星华公司赔偿因履行不能给钰祥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等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星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发包方钰祥公司与承包方星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由星华公司承建钰祥花园商务综合楼(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卫生院原址改扩建)项目,工程总造价约40000000元。同时约定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2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贰佰万元履约保证金,逾期为无效合同,合同履行保证金工程进度±0.00返还,不计利息。超过期限按月息2分计取。2016年2月15日,星华公司向王瑞云出具《委托书》,委托王瑞云为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卫生院原址改建项目商务综合服务楼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人、财、物及竣工决算等一切事务。2016年2月16日,王瑞云作为星华公司代理人(乙方)与钰祥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钰祥花园商务综合楼(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卫生院原址改扩建)项目,工程地点:新华区焦店镇镇政府东300米,建设路北侧(新华区焦店镇卫生院原址),合同工期:730个日历天,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3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后,本协议同时生效。超过3日且甲方未收到乙方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视为乙方自行放弃,甲方另行安排。甲方在收到乙方缴纳的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后,6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下达开工通知书,乙方自收到甲方下达的开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进场开工。当工程进度至工程设计标高±0.00后,甲方应把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乙方,不计利息。在约定时间内甲方未能将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及时返还给乙方时,甲方按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总额及逾期时间支付给乙方月息3分的违约利息。超过60个工作日甲方未向乙方下达开工通知书的,视为甲方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按照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总额日3%计收甲方违约利息。因甲方原因本工程不能按时开工,且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甲方退回乙方所缴纳的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总额日3%及违约利息,本协议同时终止。该合同尾处有钰祥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李朝峰签字、王瑞云签字。 2017年1月20日,焦店镇卫生院(甲方)、钰祥公司(乙方)与星华公司(丙方、施工单位)在平顶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见证下,就涉案项目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基于焦店镇卫生院和钰祥公司为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卫生院改扩建项目(综合服务楼)的合作开发单位,星华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因受市场投资大环境影响,土地性质变更等多种原因,造成钰祥公司对工程前期投入过大。现应投入的资金暂时不能到位,导致施工无法按照约定计划进行,为了解决钰祥公司资金投入不足难题,三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订立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商务综合服务楼为焦店镇卫生院和钰祥公司共同出资建设,合作双方的地位均等,焦店镇卫生院和钰祥公司出资建设,合作双方的地位均等,焦店镇卫生院的资金属于政府专项资金,钰祥公司的资金属于自有资金。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办法为,三方约定由丙方先行筹借,确保施工正常进行。丙方筹借资金按月息2%由乙方向丙方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时间按甲方拨付资金到账之日起直至应付款项清偿之日止),该协议尾处有焦店镇卫生院加盖公章、钰祥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李朝峰签字、星华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瑞云签字、见证方平顶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盖章及代理人签字。2017年2月13日钰祥公司与星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1》,对双方于2016年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个别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1日主体完工。 王瑞云作为星华公司的代理人,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31日向钰祥公司支付1000000元(钰祥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系焦店卫生院综合办公楼改扩建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上述共计2000000元,庭审中,钰祥公司认可收到上述2000000元。 2017年3月28日,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峰与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云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7年3月28日止,根据《三方协议》规定,乙方(王瑞云)收到焦店卫生院改扩建综合楼项目预付工程款2000000元之日起,乙方(王瑞云)交到钰祥房地产公司的2000000元的保证金不再计取利息等其他费用,本金(保证金)2000000元到主体完工后30日内退完。 星华公司向钰祥公司主张返还20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6年8月3日河南亿嘉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星华公司的《混凝土交货验收记录》及2017年9月21日河南亿嘉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星华公司的《混凝土交货验收记录》显示:该涉案项目于2016年8月3日已经完成至工程设计标高±0.00。庭审中钰祥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1日主体完工。2.钰祥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受委托人李付轻系该公司员工,电话:136××××9811。钰祥房地产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提供的收件人为:李付轻,电话:136××××9811。庭审中,王瑞云提交其与李付轻的短信记录显示:“王总我借你120万和200万元保证金我承认,这些已全部报到区政府,经政府核准有此事,并三方协议上有注明,希望你到法院上诉。”3.星华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豫0402财保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冻结焦店镇卫生院、钰祥公司与星华公司三方参与开发的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卫生院改扩建项目中焦店镇卫生院未向钰祥公司支付的款项,期限为三年;2、冻结焦店镇卫生院在平顶山银行建新支行开设的账户为60×××31的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3、以上两项的保全限额为380万元。星华公司向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星华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星华公司为承建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卫生院改扩建项目与钰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并向钰祥公司支付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当工程进度至工程设计标高±0.00后,钰祥公司应把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星华公司,不计利息。在约定时间内钰祥公司未能将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及时返还给星华公司时,钰祥公司按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总额及逾期时间支付给星华公司月息3分的违约利息,钰祥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星华公司返还20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庭审中,星华公司提交其于2016年2月15日向王瑞云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王瑞云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故王瑞云作为星华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项目中实施的行为对星华公司发生效力。在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钰祥公司并未依约返还星华公司保证金,故钰祥公司应承担向星华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的民事责任。钰祥公司辩称星华公司主体不适格及未收到涉案2000000元款项的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显示,涉案工程系焦店镇卫生院和钰祥公司合作开发,但庭审中星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为钰祥公司,保证金亦交给了钰祥公司,故应由钰祥公司对该保证金予以返还。故对星华公司诉请焦店镇卫生院返还上述保证金的诉请,因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钰祥公司辩称焦店镇卫生院已将保证金支付给星华公司,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焦店镇卫生院、星华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星华公司诉请钰祥公司支付2000000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问题,根据2017年3月28日《证明》显示,自2017年3月28日止,根据《三方协议》规定,……乙方(王瑞云)交到钰祥房地产公司的200万元的保证金不再计取利息等其他费用,本金(保证金)200万元到主体完工后30日内退完。该约定系双方关于保证金退还事宜的最新约定,应视为系对前期约定的变更。庭审中钰祥公司认可案涉项目于2017年10月21日主体完工。在主体完工后钰祥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向星华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构成违约。因钰祥公司长期占用星华公司的资金确给星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针对星华公司诉钰祥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此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星华公司诉请的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星华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因钰祥公司未及时返还款项引起本案诉讼,星华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实际支出费用,属星华公司的损失。故这二部分费用应由钰祥公司负担。针对钰祥公司反诉星华公司赔偿实际损失2140000元的请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遭受实际损失与星华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提供了单方列举的损失清单,星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钰祥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平顶山市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688元,由平顶山市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268元,由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0元,由平顶山市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11960元,由平顶山市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瑞云汇入钰祥公司的2000000元是否为星华公司和钰祥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2000000元保证金;2.如果该2000000元是保证金,应否返还给星华公司,应否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何认定;3.钰祥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充分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王瑞云汇入钰祥公司的2000000元是否为星华公司和钰祥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20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2014年4月21日,发包方钰祥公司与承包方星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由星华公司承建钰祥花园商务综合楼项目,星华公司向钰祥公司缴纳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2月16日,王瑞云(乙方)作为星华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与钰祥公司(甲方)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20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此后王瑞云分次向钰祥公司共交付了2000000元,且2016年2月18日钰祥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其收到王瑞云的1000000元系焦店卫生院综合办公楼改扩建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王瑞云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将保证金汇入钰祥公司账户,但钰祥公司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并认可王瑞云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此外,2017年3月28日,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峰与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云签订的《证明》载明“乙方(王瑞云)交到钰祥房地产公司的2000000元的保证金不再计取利息等其他费用,本金(保证金)2000000元到主体完工后30日内退完”,该《证明》对钰祥公司收到2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进一步确认。故王瑞云汇入钰祥公司的2000000元系星华公司与钰祥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2000000元保证金。钰祥公司称王瑞云转入的2000000元系零星劳务费,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该2000000元保证金应否返还给星华公司,应否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何认定的问题。2017年3月28日李朝峰与王瑞云签订《证明》约定“本金(保证金)200万元到主体完工后30日内退还”,案涉项目于2017年10月21日主体完工,但钰祥公司未依约返还该保证金,故钰祥公司应向星华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针对应否计算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当工程进度至工程设计标高±0.00后,钰祥公司应把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全额返还星华公司,不计利息,在约定时间未将保证金返还给星华公司的,应按保证金总额及逾期时间支付星华公司每月3分的违约利息。案涉项目于2016年8月3日完成至工程设计标高±0.00,但钰祥公司未向星华公司返还保证金,故自2016年8与4日起钰祥公司应向星华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其次,《证明》载明,“自2017年3月28日止,……乙方(王瑞云)收到焦店卫生院改扩建综合楼项目预付工程款200万元之日起,乙方(王瑞云)交到钰祥房地产公司的200万元的保证金不再计取利息等其他费用……”,星华公司自认收到了预付工程款2000000元,则根据该约定的文意表示,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不记取利息,但2017年3月28日前应记取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该约定系双方关于保证金退还事宜的最新约定、应视为系对前期约定的变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案涉项目于2017年10月21日主体完工,但在主体完工后30日内钰祥公司并未向星华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故钰祥公司应支付自2017年11月22日至履约保证金实际返还至日的利息。综合钰祥公司与星华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的约定、星华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认定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钰祥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星华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钰祥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星华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钰祥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充分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钰祥公司反诉请求星华公司赔偿因履行不能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140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星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钰祥公司关于反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支持;钰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市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688元,由平顶山市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268元,由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0元,由平顶山市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11960元,由平顶山市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2元,由平顶山市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996元,由平顶山市星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李泉钦
法官助理朱晓鸽 书记员王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