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03民初242号
原告:沈阳嘉春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付金财,该公司经理。
被告: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10栋1-2层S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嘉春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嘉春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嘉春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7.9元,余款返还原告沈阳嘉春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汤 雷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潘妍卉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兰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