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6185号
原告: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4696194834C,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10栋1-2层S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750783059L,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7号。
法人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91550243K,住址:海城市站前街永安路66号亨达大厦。
负责人:任望赟,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诉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沈阳公司)、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海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宁沈阳公司、苏宁海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687.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2020年5月19日经核准变更为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就沈阳苏宁海城店消防改造工程签订一份《连锁店消防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84464.43元,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5日,结算方式为工程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25339.3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40%,即33785.77元,工程审计结算后,按结算审计价支付至95%,取得竣工验收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且工程审计结算完成,支付结算审计价剩余5%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5月2日验收合同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25339.33元,2017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款33785.77元,合计支付59125.1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将工程结算和变更增加工程取费表交给被告要求最终结算,被告迟迟不予结算,直到2020年8月25日才完成审批流程,合同外确认变更增加工程款28347.87元,合计工程款总额为112,812.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9125.1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3687.20没有支付已违约。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是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人,为此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依法对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完成的消防工程已使用长达5年之久,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宁海城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出具的消防改造工程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2637.04元。所以被告苏宁海城分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3511.94元。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苏宁海城海城分公司签订了连锁店消防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2637.0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59125.10元,所以尚欠金额应为23511.94元。2021年4月6日,原告以结算金额82637.04元为基数。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向被告苏宁海城分公司开具了建筑服务发票,金额分别为19380.09元和4131.85元。说明原告对结算单确定金额是认可的。2、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苏宁海城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同时按照合同第九.2条、第九.10条的相关约定,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时,被告苏宁海城分公司也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开具19380.09元和4134.85元。两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4月6日。大约在2021年4月7日,被告苏宁海城分公司收到了这两张发票。所以在苏宁海城公司收到发票之前,也是不应该计算利息的。综上,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82637.04元。被告尚欠23511.94元。工程款未支付。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除支付23511.94元以外,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苏宁沈阳公司辩称: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苏宁海城分公司,但是增加一项答辩内容: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为合法成立的分公司,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偿债能力。只有在海城分公司无力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才应由苏宁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对于苏宁公司沈阳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平安消防公司与被告苏宁海城公司签订《连锁店消防施工合同(不含报建报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沈阳苏宁海城店消防改造工程,工程价款为84464.43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苏宁海城公司。工程结束后原告出具消防工程改造结算表,合同内工程价款为82637.04元。被告苏宁海城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25339.33元,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款33785.77元。合同内剩余23511.94元工程价款未给付。
2020年7月23日,被告苏宁沈阳公司在公司内部系统内提交变更签证审批,标题为“鞍山海城店消防变更签证流程”,2020年8月13日审批事项显示为“变更上报金额46549.64元。根据图纸和现有资料进行审核,且根据公司规范打折处理后28347.87元”,2020年8月25日,审批事项显示“同意”,审批流程结束。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陈述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连锁店消防施工合同(不含报建报验)》一份;2、竣工验收单一份;3、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4、消防改造工程取费表四张;5、工作网审批截图二份;6、与***微信聊天截屏9张。被告苏宁海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连锁店消防施工合同(不含报建报验)》一份;2、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3、消防改造工程结算表。被告苏宁沈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工商登记截图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工程增量部分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实际增加工程是否具有影响;二、未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于2017年5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给被告苏宁海城分公司使用至今。2020年7月23日,被告苏宁沈阳公司在公司内部系统内提交变更签证审批,并经审批通过。被告抗辩该审批行为只是同意工程增量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本院认为,被告苏宁海城分公司、苏宁沈阳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较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专业的商事行为能力,对经营行为具有更高的风险判断能力,其在工程结束3年后提交增量审核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工程增量实际存在并同意就审批通过的数额给付工程价款。且该审批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消防改造工程取费表一致,可以认定为是原告与被告苏宁海城分公司签订《连锁店消防施工合同(不含报建报验)》中存在的工程增量,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量已实际施工,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审核并通过审核即是以实际行动表明接受了原告方工程增量的行为,故对于工程增量部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28347.87元。关于合同内剩余工程价款,因原告在工程竣工后重新为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表,故本院按照结算表金额计算合同内工程总价款,故合同内剩余价款应为23511.9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对债务承担何种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苏宁海城分公司系苏宁沈阳公司的分公司,且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苏宁沈阳公司应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1859.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在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条确认的债务时,向原告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元,原告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承担1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元,应予退还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