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3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千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10栋1-2层S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义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义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承义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30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程质量问题与工程款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平安消防公司施工完消防工程后,才将影院交付给上诉人经营使用。承义文化公司在使用后,才发现平安消防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的违约行为,导致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上诉人委托了第三方对消防工程做了检验。经检验,平安消防公司存在十项未按图纸施工的质量问题。特此,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起了反诉。工程质量问题与工程款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同一法律关系下产生的不同诉请。而一审法院却将二者割裂,认定为不同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基于事实认定错误,未审理上诉人提起的反诉,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基于将工程质量问题与工程款认定为不同法律关系,从而未审理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请求,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针对遗漏诉讼请求,调解不成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平安工程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平安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承义文化公司支付平安工程公司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由平安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工程公司(乙方)与承义文化公司(甲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鞍山市二一九万达影城消防工程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工程名称:鞍山二一九公园万达影城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鞍山市二一九公园,施工范围:消防工程项目包括: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合同工期:具体开工及竣工日期视现场条件及装修进度为准”。合同甲方权责约定“1、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相关图纸,并统筹协调施工中出现的各种问题;……4、甲方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并提出相关验收意见。……”,乙方权责约定“1、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要求,对施工范围内项目按甲方提供的图纸组织施工”。合同第七项结算方式约定工程造价为600,000元整。”结算方式第四条约定“消防验收后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50,000元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平安工程公司为承义文化公司进行相应消防改造工程施工,于万达影城二一九店开业前完成了消防改造工程。万达影城二一九店于2021年10月10日左右开业。截至2021年10月26日,承义文化公司尚欠平安工程公司工程款5万元,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欠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工程款,计划分三个月还清,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21年11月中旬还款2万元,2021年12月中旬还款2万元,余款1万元于2022年1月中旬还清”。***文化公司给付平安工程公司1万元,剩余4万元未给付。
另查,平安工程公司与承义文化公司均认可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该凭证显示:消防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材料齐全,准予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鞍山市二一九万达影城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承义文化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系为了保证质量,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平安工程公司如约履行了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等义务。该消防改造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备案,使得影城顺利开业,且开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验收行为,故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平安工程公司诉请承义文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起诉时起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义文化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因该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平安工程公司赔偿违约损失暂定1万元的诉求,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担,应予退还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未受理承义文化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本案中,平安工程公司与承义文化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鞍山市二一九万达影城消防工程合同》,后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10日投入使用,承义文化公司在2021年10月26日为平安工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义文化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前已经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又在投入使用后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同意对未付工程款全额分期支付,承义文化公司对此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未约定工程质保金,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承义文化公司应当给付平安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而承义文化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向平安工程公司索取赔偿金的反诉请求与承义文化公司给付平安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存在互相否定、非此即彼的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受理承义文化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承义文化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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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