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04民初2954号 原告: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10栋1-2层S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 被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3号2-1-201-6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钱钇霖,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钱钇霖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抵顶工程款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路××号××层××号××号××号(产籍号:2-1-201-131、2-1-201-140、2-1-201-141)商铺的强制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生活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造价3450000元,被执行人支付450000元,欠款3000000元没有支付。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鞍山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和《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虹桥食品城”商业项目1层131号、140号、141号铺位抵顶给申请人,2017年11月原告占有案涉商铺使用至今。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03民初4905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9年12月10日查封了涉案商铺。原告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抵帐协议,申请人己经合法占有了案涉商铺,并且未办理商铺的房屋权属证书不是申请人的原因。申请人己经合法取得了案涉商铺的所有权。2020年10月3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10月27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04执13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钱钇霖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3号,共443处房产(产籍号:2-1-201)。一、原告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和《还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鞍山银行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不产生抵押效力的无效合同。(一)原告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和《还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43条关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二)原告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和《还款补充协议》时,涉案房产为无瑕疵的房产,没有任何抵押登记等瑕疵,根据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04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置业与鞍山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2020年,**置业以其名下的包括案外人所购商铺在内的共计483户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可认定,鞍山银行于2017年与**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涉案房产的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0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因此2020年之前,鞍山银行还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而早在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和《还款补充协议》。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03民初4905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9年12月10日查封了涉案商铺。故此2017年被告鞍山银行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不产生抵押效力的无效合同。综上,虽被告鞍山银行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在先,但其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原告的《还款计划》和《还款补充协议》是在无效的抵押合同之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告不应为鞍山银行的无效抵押而放弃自己的权益。二、鞍山银行属恶意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鞍山银行于2017年就己与**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涉案房产的抵押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2020年之前,鞍山银行还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03民初4905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9年12月10日查封了涉案商铺。2020年7月,鞍山银行才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鞍山银行不可能对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己将案涉房产抵顶给原告及涉案房产己被查封的事情毫不知情。即使鞍山银行确实对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擅自抵押的行为不知情,那么鞍山银行为何部分商户对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欲主***之时办理抵押登记。三、原告主张的权利能够排除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与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和《还款补充协议》就是为了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同时,原告己经合法占有了案涉商铺。原告曾多次要求办理商铺的房屋权属登记,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多次以各种原因推脱,因此确属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中止涉案房产的拍卖并解除查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驳回裁定而引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虽然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在(2021)辽0304民执1367号案件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案涉标的物的执行,被本院执行局予以驳回,但在本院受理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作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钱钇霖关于(2020)辽03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辽0304执1367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鞍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钱钇霖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标的物的查封。即案涉标的物已不再被执行,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标的物已不再享有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故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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