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6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安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备真实性,是无效的。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提出安达公司提供的***与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无效主张的依据是该合同填写了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1月1月至12月31日,而其本人所持的劳动合同没有填写期限。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比对,两份合同除此之外,其它内容完全一致,且***亦承认两份合同中***的名字均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上述差异并不足以否定***与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因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杜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