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鞍山市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作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2万余元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等办理了团体险,出险后由于申请人不配合办理理赔手续,致使申请人损失6万余元,另外,本案诉讼费应为10元,而原审法院收取了250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单位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期间申请人垫付了2万余元费用,申请人主*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但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款的性质存在争议,有*收条上亦有“营养费”字样,故原审确定该款为营养费并无不当。申请人所主*的被申请人不予配合商业险理赔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处理。至于诉讼费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综上,安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市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荔******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