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4民初4733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山市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花麦屯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鞍山市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鞍山市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自行达成和解。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负担;保全费1234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王海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秀丽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