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鲁山县正安百货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2338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晓,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鲁山县正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鲁山县望城路与鲁班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3173604690。
法定代表人:贾朋旭,男,汉族,1987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卫,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园北街湛河宾馆一楼103、104、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191545X8。
法定代表人:张永伟,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平顶山市鲁山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朱词志,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与被告鲁山县正安百货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词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朱词志为被告,2019年6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胡新晓、被告鲁山县正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百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卫、被告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润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被告朱词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7661.48元,护理费9745.2元,误工费17135.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64992.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鲁山县正安百货有限公司的房屋建设工程。2018年12月2日,原告经本村村民丁亚广介绍到被告鲁山县正安百货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2018年12月9日上午约11时,原告在上料过程中由于上料机简单陈旧,缺乏防护设施,上料过程中上料机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右手中指、环指被卷到上料机内。被告将原告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又被送到平顶山市一五二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中指末节外伤情缺损;2、右手环指末节挤压不全离断伤……后手指截指。原告住院11天,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依法依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愿继续承担其他赔偿费用,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正安百货公司辩称,正安百货公司是正安商场的经营单位,与工程没有关系。
被告甲润石化公司辩称,被告甲润石化公司将扇瓦工程包给了朱词志,原告***系朱词志雇佣人员,是在使用朱词志提供的升降设备过程中受伤,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自身需承担至少40%的事故责任,其余损失应由朱词志承担,被告甲润石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词志辩称,被告甲润石化公司的李磊是给正安公司干活的,工程是李磊让干的,所有的瓦等材料是李磊提供,自己是给李磊干活的,承包了劳务,应当由李磊和正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自己承担的范围应在8000元以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润石化公司承包被告正安百货公司房屋建设工程,后被告甲润石化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瓦工活口头协议承包给被告朱词志,朱词志作为包工头找来原告***在上述承包范围内干活,按天结算工钱。2018年12月9日上午,原告在操作被告朱词志提供的工程设备的过程中右手受伤,医院诊断意见为:1、右手中指末节外伤性缺损;2、右手环指末节挤压不全离断伤。3、右手小指外伤。4、右手食小指末节陈旧性缺如。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右手中、环指末节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朱词志为被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确定。根据事实和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朱词志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朱词志是雇主。本案的损害后果系原告朱词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所致,且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行为和事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被告朱词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润石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朱词志,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安百货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损害发生的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被告朱词志和被告甲润石化公司共同承担。
二、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甲润石化公司虽不认可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应以该鉴定的意见确定损害后果,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和损害后果,确认为27661.48元(13830.74元×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确认为330元(30元×11天),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1200元(20元×60天),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定残日为2019年4月17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8天,确认为14374.4元(40989.5÷365×128天),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200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9745.2元(108.28元×90天),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的事实,酌定为300元,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8811.08元。
综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朱词志承担70%为41167.76元,被告甲润石化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词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167.76元,被告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负担212元,被告朱词志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闫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