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郏县堂街镇中心小学、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25民初1666号
原告:***,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堂街镇中心小学,住所地郏县。
主要负责人:姜朝阳。
被告: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191545X8。
法定代表人:张永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彦生,男,40岁左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诉被告郏县堂街镇中心小学、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彦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诸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678元,滞纳金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9日共计58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郏县堂街镇中心小学与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郏县堂街镇中心小学餐厅。合同签订后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陈延生。2016年3月1日,陈延生把该工程部分承包给***,后***和陈延生签订了《郏县堂街镇乡小食堂改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诸被告应向***支付劳务费共计54678元,滞纳金58068元。诸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本院认为,***诉被告的信息应当明确。被告陈延生身份信息不明,无法确定陈延生的具体身份,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郏县堂街镇中心小学、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延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顺超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少果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