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2民初1999号
原告:朝阳市聚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深井镇小马厂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希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陶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经理。
被告:王有,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朝阳市聚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聚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献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市聚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9.225%计算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取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满为24个月,年利率9.225%,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原告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时约定该100万元借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由二被告承担,后二被告每月将该100万元借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原告,由原告一并偿还给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8年5月贷款到期时,原告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无奈原告对该400万元贷款办理续贷手续,且自2018年8月1日开始,二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该100万元贷款利息,经催要,二被告并未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及本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有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被告朝阳市聚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朝阳市聚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万元,贷款到账后,被告朝阳市聚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其中100万元打入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2016年5月原告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取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满为24个月,年利率9.225%,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原告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并盖有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内容为“借条,今借朝阳市聚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元正,¥1000000.00元正,借款人:王有,(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扣账),2016年5月5日”,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8年7月31日,本金及自2018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有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聚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有借贷关系成立,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协议书能够说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从案外人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元,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有取得400万元贷款中的100万元并应按年利率9.225%给付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朝阳市聚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有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有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与案外人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225%,原、被告在《协议书》中也约定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此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有应按年利率9.225%给付1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朝阳市聚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有已偿还利息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的陈述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有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市聚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给付利息。
如果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建平县德鑫外墙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