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322民初6311号
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
被告:朝阳市聚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深井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建平县青松岭乡。
被告:建平县深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深井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临江市大栗子镇,现住:建平县深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深井镇。
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诉被告朝阳市聚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县深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