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泓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金州某某种钢铸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大连金州***种钢铸造厂投资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更新,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娜,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贤,女,汉族,1956年2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更新,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娜,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州***种钢铸造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更新,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娜,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锋铭合金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更新,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娜,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鑫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丘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权,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东新章,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大连鑫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再审申请人***、XX贤、大连金州***种钢铸造厂(以下简称元杰铸造厂)、大连锋铭合金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鑫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贤、元杰铸造厂、锋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鑫成祥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李东玉挂靠鑫成祥公司施工,不是鑫成祥公司所建。1.法院组织听证时,鑫成祥公司明确表示李东玉向公司交纳管理费,表明李东玉挂靠鑫成祥公司,该公司没有实际施工。2.李东玉和***签订了涉案项目施工《合同书》。3.李东玉曾起诉***主张工程款,鑫成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该公司撤诉,理由是由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4.李东玉起诉一案庭审笔录记载,鑫成祥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办理房照。5.李东玉签收的《工程款收据》表明再审申请人与鑫成祥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6.2011年1月30日大连金州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是李东玉个人向街道反映情况,街道查实是李东玉进行的施工。7.鑫成祥公司没有任何关于涉案项目的施工手续。(二)关于李东玉的施工范围问题。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阐述的事实足以证明李东玉是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认定全部工程由鑫成祥公司施工是错误的。2.李东玉实际施工的仅是马家新村山上工程,且已结算完毕。3.二审法院以口头协议方式认定其他四处工程是鑫成祥公司承建,缺乏依据。(三)鉴定报告没有合同、图纸、签证作为依据,主要数据是鑫成祥公司编造的。(四)用于鉴定的材料未经开庭质证。(五)原审法院无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XX贤、元杰铸造厂、锋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成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1.元杰铸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应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锋铭公司是***和XX贤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3.元杰铸造厂和锋铭公司的涉案工程均由***对外发包,由鑫成祥公司的代表李东玉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并实际完成。4.元杰铸造厂和锋铭公司人员混同。其中王桂香是两单位工作人员,负责接收工程、支付工程款,是财务人员。在两单位的工商档案和房产档案中均有王桂香作为经办人签名。5.付款混同。2002年至2009年,付款均由王桂香和***经手。6.***是元杰铸造厂、锋铭公司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李东玉起诉一案中就利用主体逃避责任。7.两处工程总价款没有决算,无法区分支付具体项目。现在面临拆迁,最终受益者也是***和XX贤夫妻二人,区分项目没有实际意义。8.再审申请书由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签署,坚持同一事由,委托同一律师,表明主体混同。(二)虽然锋铭公司院内工程没有产权证和书面施工合同,但是鑫成祥公司有证据证明是其施工的。1.2005年11月15日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签收新建厂房办公楼变电所的17套钥匙。2.大型预制件公司证明2004年、2005年给再审申请人处送大型预制件。3.吊车公司证明2004年、2005年在再审申请人处吊装大型预制件。4.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的施工人员证明上述事实。5.李东玉起诉一案中,李东玉和鑫成祥公司撤诉后,街道办事处为此事进行调解,***承认上述事实,工程范围为涉案范围。(三)再审申请人称元杰铸造厂内的工程款已结清,没有证据证明。1.此处工程没有总价。2.李东玉个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被后来的合同及行为取代。且该合同内容与后来的工期不符。(四)法院按程序通知再审申请人现场勘验和质证,再审申请人拒绝鉴定、到场和对当时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材料进行质证,表明其已放弃质证权利。(五)李东玉和鑫成祥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李东玉代表公司对外施工。公司内部关系由公司自行解决。综上,***、XX贤、元杰铸造厂、锋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4月5日,***和李东玉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准备新建厂房一处,因资金不足需乙方李东玉垫款建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2002年5月30日前给付乙方李东玉建厂房款伍拾万元,其它剩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肆年内付清。2.乙方李东玉应按工程图纸项目设计要求,保质保量精心施工。工程验收标准应确保为区级优良工程。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李东玉负责。3.甲方***的厂房定价为每平方米捌佰伍拾元,每平方米捌佰伍拾元(包括水、电、暖、水池)。院墙定价为每立方米肆拾元。院内水泥地面定价为每平方米贰拾伍元。办公楼定价为每平方米伍佰元。4.乙方应加快速度,确保工期。4月1日开工,7月30日完工。5.厂房建成后乙方李东玉如能给甲方***贷款,甲方应付给乙方部分工程款。另查,2010年1月22日,李东玉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2002年至2005年其先后为***、XX贤建造厂房,被告方陆续付款2465150元,尚欠3292422元工程款未给付。大连市金州区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鑫成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该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申请撤诉,理由是由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李东玉亦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和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2124号卷宗材料在案为凭,已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订立时间看,李东玉和***签订《合同书》的时间在先,鑫成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在后;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李东玉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从工程款的实际给付情况看,***直接将工程款给付李东玉,并未向鑫成祥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本案真实的合同关系究竟是在李东玉和***之间形成的,还是在鑫成祥公司和大连金州特种钢铸造厂之间形成的,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明。此外,本案的审理涉及实际施工人李东玉的合法权益,追加李东玉参加本案诉讼为宜。
综上,***、XX贤、元杰铸造厂、锋铭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侯爱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