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大连金州***种钢铸造厂投资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更新,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娜,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贤,女,汉族,1956年2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更新,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娜,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州***种钢铸造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更新,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娜,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锋铭合金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更新,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娜,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鑫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丘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权,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东新章,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大连鑫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再审申请人***、XX贤、大连金州***种钢铸造厂(以下简称元杰铸造厂)、大连锋铭合金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鑫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贤、元杰铸造厂、锋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鑫成祥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李东玉挂靠鑫成祥公司施工,不是鑫成祥公司所建。1.法院组织听证时,鑫成祥公司明确表示李东玉向公司交纳管理费,表明李东玉挂靠鑫成祥公司,该公司没有实际施工。2.李东玉和***签订了涉案项目施工《合同书》。3.李东玉曾起诉***主张工程款,鑫成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该公司撤诉,理由是由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4.李东玉起诉一案庭审笔录记载,鑫成祥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办理房照。5.李东玉签收的《工程款收据》表明再审申请人与鑫成祥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6.2011年1月30日大连金州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是李东玉个人向街道反映情况,街道查实是李东玉进行的施工。7.鑫成祥公司没有任何关于涉案项目的施工手续。(二)关于李东玉的施工范围问题。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阐述的事实足以证明李东玉是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认定全部工程由鑫成祥公司施工是错误的。2.李东玉实际施工的仅是马家新村山上工程,且已结算完毕。3.二审法院以口头协议方式认定其他四处工程是鑫成祥公司承建,缺乏依据。(三)鉴定报告没有合同、图纸、签证作为依据,主要数据是鑫成祥公司编造的。(四)用于鉴定的材料未经开庭质证。(五)原审法院无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XX贤、元杰铸造厂、锋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成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1.元杰铸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应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锋铭公司是***和XX贤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3.元杰铸造厂和锋铭公司的涉案工程均由***对外发包,由鑫成祥公司的代表李东玉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并实际完成。4.元杰铸造厂和锋铭公司人员混同。其中王桂香是两单位工作人员,负责接收工程、支付工程款,是财务人员。在两单位的工商档案和房产档案中均有王桂香作为经办人签名。5.付款混同。2002年至2009年,付款均由王桂香和***经手。6.***是元杰铸造厂、锋铭公司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李东玉起诉一案中就利用主体逃避责任。7.两处工程总价款没有决算,无法区分支付具体项目。现在面临拆迁,最终受益者也是***和XX贤夫妻二人,区分项目没有实际意义。8.再审申请书由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签署,坚持同一事由,委托同一律师,表明主体混同。(二)虽然锋铭公司院内工程没有产权证和书面施工合同,但是鑫成祥公司有证据证明是其施工的。1.2005年11月15日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签收新建厂房办公楼变电所的17套钥匙。2.大型预制件公司证明2004年、2005年给再审申请人处送大型预制件。3.吊车公司证明2004年、2005年在再审申请人处吊装大型预制件。4.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的施工人员证明上述事实。5.李东玉起诉一案中,李东玉和鑫成祥公司撤诉后,街道办事处为此事进行调解,***承认上述事实,工程范围为涉案范围。(三)再审申请人称元杰铸造厂内的工程款已结清,没有证据证明。1.此处工程没有总价。2.李东玉个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被后来的合同及行为取代。且该合同内容与后来的工期不符。(四)法院按程序通知再审申请人现场勘验和质证,再审申请人拒绝鉴定、到场和对当时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材料进行质证,表明其已放弃质证权利。(五)李东玉和鑫成祥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李东玉代表公司对外施工。公司内部关系由公司自行解决。综上,***、XX贤、元杰铸造厂、锋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4月5日,***和李东玉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准备新建厂房一处,因资金不足需乙方李东玉垫款建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2002年5月30日前给付乙方李东玉建厂房款伍拾万元,其它剩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肆年内付清。2.乙方李东玉应按工程图纸项目设计要求,保质保量精心施工。工程验收标准应确保为区级优良工程。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李东玉负责。3.甲方***的厂房定价为每平方米捌佰伍拾元,每平方米捌佰伍拾元(包括水、电、暖、水池)。院墙定价为每立方米肆拾元。院内水泥地面定价为每平方米贰拾伍元。办公楼定价为每平方米伍佰元。4.乙方应加快速度,确保工期。4月1日开工,7月30日完工。5.厂房建成后乙方李东玉如能给甲方***贷款,甲方应付给乙方部分工程款。另查,2010年1月22日,李东玉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2002年至2005年其先后为***、XX贤建造厂房,被告方陆续付款2465150元,尚欠3292422元工程款未给付。大连市金州区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鑫成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该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申请撤诉,理由是由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李东玉亦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和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2124号卷宗材料在案为凭,已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订立时间看,李东玉和***签订《合同书》的时间在先,鑫成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在后;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李东玉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从工程款的实际给付情况看,***直接将工程款给付李东玉,并未向鑫成祥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本案真实的合同关系究竟是在李东玉和***之间形成的,还是在鑫成祥公司和大连金州特种钢铸造厂之间形成的,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明。此外,本案的审理涉及实际施工人李东玉的合法权益,追加李东玉参加本案诉讼为宜。
综上,***、XX贤、元杰铸造厂、锋铭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侯爱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