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9执恢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四路7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天承,男,汉族,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实际施工人)。
被执行人: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家志,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抵押权人),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
负责人:董军,该行行长。
第三人:王久芳(抵押权人),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200号。
第三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天,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的(2007)辽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隆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辽执二指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指定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阜执二字第000004号于2008年5月26日立案,2008年6月13日向三水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三水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09)开民破字第1号于2009年1月12日裁定:宣告申请人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重整(后被大连中院撤销)。同日致函本院,请求中止与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2009年3月12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中止执行。2012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隆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同年8月20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同年11月26日本院对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8日,本院根据隆源公司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因抵押权人王久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2018年10月29日本院对此案终结执行。
案在执行程序中,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2014年8月、2017年1月、2020年1月先后作出(2012)阜执二恢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2)阜执二恢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09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续查封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9号,土地证号为大开国用(2006)字第0034号的975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租赁)及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9号的A楼(厂房,大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9834.48平方米;B楼(厂房,大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9080.10平方米;C楼(办公楼,大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3102.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
2018年3月,本院委托辽宁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三水公司的上述A楼(厂房,大房权证开字第××号)、B楼(厂房,大房权证开字第××号)、C楼(办公楼,大房权证开字第××号)、门卫(110平方米)、租赁土地使用权9753平方米(工业租赁,2001.11-2032.11)、围墙(含围栏)75米、厂区水泥地面5000平方米等资产进行评估。2018年7月2日,辽宁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市场价值5366.24万元。2018年7月19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书(2018年10月10日向王久芳邮寄送达案涉资产的评估报告一份)。
三水公司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后,辽宁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对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涉案资产拟进行拍卖评估项目评估结果重新审定的情况说明》,结论:原评估结论在2019年10月28日这一时点依然满足合理性要求,重新审定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2019年12月2日出具《对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异议的答复》,结论:该类房产在2018年4月至今的20个月时间里,市场情况并未发生可能影响评估结论合理性的重大变化,也未出现异议人所说的大幅度增值。
经查,被执行人三水公司案涉A楼、C楼于2008年5月22日抵押于上海浦发银行大连分行;B楼于2007年7月27日抵押给王久芳。2018年8月29日向抵押权人上海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抵押权人王久芳送达(2018)辽09执恢2号通知书,通知上海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王久芳二抵押权人对申请执行人隆源公司申请拍卖A楼、B楼及附属设施的申请,限期提出书面意见。
2018年10月9日,王久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停止对被申请人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A楼、B楼及附属设施的司法拍卖,依法向异议人送达评估报告;2、在依法拍卖情况下,请求整体评估、拍卖三水公司名下A楼、B楼、门卫房、C楼及相应土地的相关权益;3、司法拍卖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仅在500万元工程款额度内对三水公司A楼、B楼、C楼及门卫房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辽09执异135号裁定书,以王久芳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王久芳的异议请求。王久芳提出复议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辽执复77号执行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拍卖被执行人涉案财产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对被执行人涉案房产的拍卖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房产、土地应当一并处置,否则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文件明确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国有租赁土地可以依法转租、转让或抵押。本案中,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为,案涉建筑物对应的土地为租赁土地,不宜进行拍卖的认定不当。若单独对涉案建筑物拍卖,不拍卖该建筑物对应的土地,必然影响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因此,阜新中院异议裁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故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8)辽09执异135号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对三水公司院内A楼、B楼及附属设施的单独司法拍卖。
2019年12月15日,隆源公司向本院递交《续查封申请》,申请对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厂房A、厂房B、办公楼C及所有外围工程继续查封。202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8)辽09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月13日续封了上述厂房A、厂房B、办公楼C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2020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拍卖申请等材料,请求强制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尚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3750842元及分期利息、违约金。此欠款本金在三水公司新建厂房A、B、门卫、C楼改建及外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决定恢复执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辽09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9号,土地证号为大开国用(2006)字第0034号的9753.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工业租赁年限2004.11.20-2032.11.03)及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9号的A楼(厂房,大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9834.48平方米;B楼(厂房,大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9080.10平方米;C楼(办公楼,大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3102.79平方米、门卫(110平方米)房产、围墙(含围栏)75米、厂区水泥地面5000平方米等资产。该资产评估总价款为5366.24万元。
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10时至2020年11月23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进行第一次拍卖活动,拍卖价为3760万元。流拍后,于2020年12月29日10时至2020年12月30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活动,拍卖价为3008万元。第二次流拍后,据当事人申请,于2021年1月30日10时至2021年3月30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变卖活动,变卖价为3008万元。
买受人中科御晏(辽宁)实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11MA10FW9G6B),通过竞买号S9517于2021年1月30日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淘宝网开展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9号土地使用权及A楼、B楼、C楼、门卫房产、围墙等”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该标的物网络变卖成交价格30080000.00元(叁仟零捌万元),成交时间2021年3月20日。
鉴于本案执行时间长、权利人多等情况,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收、土地租赁费、抵押权等优先权事宜作出(2020)辽09执恢11号《权利义务告知书》,就3008万元执行款的支付顺序进行告知,即除优先支付给生效执行文书的权利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优先受偿人隆源公司(23750842元)外,余下的600多万元将优先支付三水公司尚欠的税费、土地租赁费用。4月1日分别向相关权利人送达后,在限期内抵押权人大连浦发银行、王久芳分别于2021年4月8日、4月9日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对省高院(2007)辽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逾期、数额等提出了异议;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未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裁决部门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25日、27日分别作出(2021)辽09执异35号、(2021)辽09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久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异议请求。在法定期限内,王久芳和上海浦发银行分别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复议。现该案处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宗地上的房产、资产虽然已拍卖,但因相关权利人就执行款的支付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此拍卖款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合本案程序多,可能需要等待较长时间的具体情况,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较为妥当,申请执行人亦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路井昌
审判员 孙晓滨
审判员 苏贺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