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执复23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商庆国,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拥军,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住所地大连市开发区金马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峰,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四路7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天承,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家志,该公司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利害关系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分行行长。
复议申请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新中院)作出的(2022)辽09执异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新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隆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三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不服阜新中院(2020)辽09执恢字11号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21年4月8日向阜新中院提出书面异议,阜新中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辽09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异议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辽执复3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9执异3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确认异议人就被执行人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资产变卖价款3008万元中的11,511,616元价款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受偿;2、被执行人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欠缴的税款、土地租金及本次变卖交易税费不得在变卖成交款中支付,也不得优先于异议人的抵押债权清偿;3、被执行人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对三水公司的职工安置费不应在执行财产分配程序中予以支付。其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对变卖被执行人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西三路19号-B房屋及40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的受偿顺位应先于申请执行人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被执行人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食品公司”)A楼、B楼、C楼改建及门卫房和外围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武天承,该工程于2007年3月竣工验收。被执行人三水食品公司于2007年7月向异议人申请借款前,找到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武天承,武天承在三水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家志面前,向异议人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其已经收到三水食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造价80%的工程款,还欠工程款500万元左右。另外,三水公司还提供了武天承已收到165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在此情况下,异议人误以为三水食品公司的办公楼仅欠付5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才接受三水食品公司A、B、C楼的抵押,向三水食品公司出借1600元款项。后三水食品将A楼和C楼抵押给浦发银行借款1000万元,并向异议人还款670万元,异议人解除了A楼、C楼的抵押。异议人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为法定优先权,因而异议人在向三水食品公司出借款项前非常注意其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以免抵押担保债权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存在而无法实现。隆源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武天承在明知三水食品公司要向异议人借款且异议人担心和关注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仍然与三水食品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三水食品公司已偿还绝大部分工程款且仅仅欠付工程款500万元的事实,使得异议人基于相信该虚假事实的存在而作出借款行为,并最终因隆源公司与三水食品公司的串通欺诈而遭受经济损失。对于异议人的损失,隆源建设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优先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隆源公司向异议人确认已收到绝大部分工程款且三水食品公司仅欠付5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应推定为其对所确认的已收到三水公司工程款部分优先权的放弃,而该放弃为具有相对性,即仅针对异议人的抵押担保债权优先受偿顺位的放弃,该放弃行为对异议人有效,故异议人作为抵押权人的受偿顺位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2、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28889033元债权及抵押权已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异议人的债权及抵押权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2007年7月26日,三水食品公司向异议人借款1504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开发区××西××号A楼、B楼、C楼房屋及土地做抵押,后三水公司偿还异议人670万元,异议人解除了对A楼、C楼的抵押。异议人就此借款债权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14日,大连开发区法院作出(2018)辽029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异议人对三水食品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8,889,033元,异议人对三水食品公司位于大连开发区××西××号-B楼房屋(房证号A46995)和所对应的40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大开国用(2006)字第0034号]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异议人对变卖成交款中的11,511,616元价款享有优先于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受偿的抵押权。异议人受偿顺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部分价款的计算,按照辽宁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涉案资产拟进行拍卖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估算的资产的价值,其中抵押给异议人权证号为大连权证开字第××号厂房,面积为9080.10平方米,评估值19,096,100元,4092平方米租赁土地使用权按评估值352.66元/㎡计算后的评估值为1,443,084.72元,两项合计评估价值为20,539,184.72元,占评估值总额比例为38.27%,按此比例乘以变卖成交款3008万元,异议人对B楼及土地变卖款11,511,61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受偿顺位在申请执行人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之前。4、变卖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欠缴的税款、土地租金应分别由三水食品公司或买受人依法承担,贵院要求将该部分欠款在变卖成交款中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的《阜新市中院关于变卖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9号土地使用权及A楼、B楼、C楼、门卫房产围墙等公告》第六项中,明确载明:“标的物需办理的一切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土地、房屋等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水、电、煤、暖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第六项第二款用黑体字明确载明:“因本次变卖标的物评估价格不包含评估对象所有权人交易中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因此在变卖成交后应缴的费用及土地出让金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承担的费用等问题请自行向当地财税、房管、国土、城建局、政府等相关部门了解)”。与该文件同时送达给异议人的《网络变卖须知》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上述变卖公告、变卖须知对变卖人和买受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动成为变卖成交合同的一部分,买受人参与竞买,即视为接受变卖公告载明的交易条件,否则将会对其他潜在竞买人产生不公。现贵院要求在变卖成交价款中支付欠费及土地租金约1000万元,相当于变更了变卖公告的交易条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贵院所引用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内容中,系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抵押拍卖价款优先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而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系以租赁方式取得,租赁土地系以支付租金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而划拨是通过国家无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贵院所引用的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适用于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的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财产设定抵押前的情形,而本案中的过户税费及欠费并非发生于财产抵押之前。而且,税法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并不排除司法拍卖处置对税务承担主体的转移规定,既然法院变卖公告规定由买受人承担税费,应以此确定税费承担主体。5、职工安置费不属于执行财产分配程序中应考虑的事项,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予以处理,于法无据。三水食品此前曾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程序,后大连开发区法院又裁定驳回其重整申请。正基于该破产案件,贵院的执行程序曾一度被迫中止;后三水食品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被裁定驳回后,贵院的执行程序才得以恢复。既然不是破产清算程序,在执行程序中考虑三水食品公司职工安置费,并无法律依据;更何况,即使是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就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的职工安置费也仅限定于破产法实施前所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三水食品公司所欠职工安置费不应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综上,异议人不同意按贵院《权利义务告知书》中载明的顺序处理执行款,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并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称,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异议人***认为自己的抵押权和债权优先于答辩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是错误的,依法予以驳回。2、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要求赔偿的事实,没有经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有判决,也因为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答辩人行使优先权无关。异议人以此为由,要求将自己的所谓权利置于工程优先权之前。完全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是恶意行使权利,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答辩人与异议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未为任何人出具过担保或说明。异议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武天承,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在授权的范围内,是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的,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为其他人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异议人提出的第一项关于隆源公司的异议即提出异议人债权的受偿顺序优于隆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称,1、答辩人有权要求三水公司向答辩人支付案涉的土地租金、土地滞纳金等费用。2005年6月10日,答辩人与三水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面积9753平方米的土地提供给被告使用。使用年限自2004年11月20日起到2032年11月3日止;土地租金标准为20元/平方米/年,每年7月1日前缴纳当年土地租金;若逾期未缴纳租金,自滞纳之日起按日收应付款额0.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因三水公司自2008年便未向答辩人支付土地租金,答辩人遂于2018年将三水公司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做出(2018)辽0291民初65号民事判决时,判令三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答辩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1950600元,滞纳金585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三水公司负担1244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三水公司并未向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因三水公司一直占用案涉土地,土地租金及滞纳金也继续产生,截止至2021年3月20日,三水公司已累计拖欠答辩人土地使用权租金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4,229,127.17元,故答辩人有权要求三水公司向答辩人支付案涉的土地租金、土地滞纳金等费用。2、案涉抵押物的受让人实际系以承继三水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受让人应继续按照三水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且其权利义务范围不能超过三水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故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时,应扣除三水公司拖欠我局的土地租金及滞纳金等费用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抵押权人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参照《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三水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虽系以租赁方式取得,但因三水公司在租赁取得土地后,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赁款,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土地租赁租金以分期缴纳方式支付,案涉抵押物的拍卖受让人实际系以承继三水公司与答辩人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受让人也应继续按照三水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且其权利义务范围不能超过三水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故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时,应当预先扣除抵押人也就是三水公司应缴纳的土地租金。上述观点亦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辽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支撑,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时,应扣除三水公司拖欠我局的土地租金及滞纳金等费用后享有优先受偿,土地租金及滞纳金应当优先受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的规定,案涉的土地作为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办理土地权利变更手续的,必须补齐拖欠的全部土地租金,如未能补齐拖欠的土地租金,不能拍卖转让,亦无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故三水食品拖欠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租金等费用应当属于优先债权,并在三水公司的拍卖款中优先予以支付。综上,答辩人有权要求三水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4,229,127.17元,且答辩人有权在三水公司财产拍卖款的范围内就上述费用优先受偿。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针对阜新中院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21年4月6日给阜新中院发来函件称:截止2021年3月20日,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局欠交税款合计3344612.64元,请阜新中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助清缴欠税为盼。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针对(2020)辽09执恢字11号权利义务告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阜新中院查明,隆源公司与三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7)辽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由隆源公司施工的三水公司新建厂房A、B、门卫、C楼改建及外围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941,442.00元;三水公司应支付隆源公司其他款项1,420,000.00元(包括垫付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劳保统筹费、占道费、杏林里11楼增加一层楼板施工费等五项费用,具体明细见隆源公司证据7),以上两项合计28,361,442.00元为三水公司应向隆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至本协议签字之日,三水公司已向隆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610,600.00元,尚欠隆源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3,750,842.00元。隆源公司对上述23,750,842.00工程欠款在三水公司新建厂房A、B、门卫、C楼改建及外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三水公司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45日内向隆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总额中的18,750,842.00元。三水公司如逾期支付本条所列款项,从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隆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三水公司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180日内向隆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总额中的5,000,000.00元。三水公司如逾期支付本条所列款项,从应付该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隆源公司支付违约金。隆源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责任。四、三水公司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45日内向隆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总额8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条所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从200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按3,609,158.00元计付。
阜新中院另查明,隆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辽执二指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指定阜新中院执行。阜新中院于2008年6月13日向三水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大连开发区法院2009年1月12日裁定三水公司破产重整,2009年3月12日阜新中院对此案中止执行。2012年7月16日隆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2年8月20日阜新中院立案恢复执行,2012年11月26日阜新中院对此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隆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申请恢复执行,阜新中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2018年10月29日对此案终结执行。2020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递交恢复执行申请,拍卖申请等材料,阜新中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2020年9月14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三水公司所有的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9号975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工业租赁)及A楼、B楼、C楼、门卫房产及附属设施。两次网拍均流拍,2021年1月30日10时至2021年3月30日10时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变卖,变卖价为3008万元。2021年3月20日中科御晏(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以最高应价3008万元买受。2021年3月29日阜新中院依据(2020)辽09执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送达。
阜新中院再查明,该院于2012年8月、2014年8月、2017年1月先后作出(2012)阜执二恢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2)阜执二恢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续查封了位于大连开发区××西××号,土地证号为大开国用(2006)字第0034号的975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位于大连开发区××西××楼(大房权证开字第**)建筑面积9834.48平方米;B楼(大房房权证开字第**)筑面积9080.10平方米;C楼(大房权房权证开字第**)面积3102.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
阜新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20)辽09执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中涉案房产的变卖款3008万元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的(2007)辽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隆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为法定优先权,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2020)辽09执恢字11号执行裁定只对三水公司名下房产变卖。三水公司是否尚存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及负连带责任等情况并未查询。即没有穷尽执行措施,依目前证据不能证实三水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20)辽09执恢字11号《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序、金额等请求应通过诉讼取得执行依据,不应直接作出实体处分,存在瑕疵,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现为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本案中异议人***对阜新中院作出的(2020)辽09执恢11号权利义务告知书中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亦提出异议;当事人隆源公司、利害关系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对意见。依上述规定,异议人***的请求应通过诉讼解决。阜新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现为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阜新中院(2020)辽09执恢11号权利义务告知书;二、阜新中院(2020)辽09执恢11号执行案件涉案款在保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优先受偿权份额后依执行依据处理。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阜新中院异议裁定第二项,请求依法制作明确的分配方案。
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确认其有权就三水公司的涉案款,在保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优先受偿权份额后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阜新中院作出的(2020)辽09执恢11号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内容涉及变卖款的分配方案。***的异议,实质是对阜新中院权利义务告知书中的参与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阜新中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参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程序予以处理。该异议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不应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的应当驳回异议申请。阜新中院异议裁定对***的异议按照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异议裁定应予撤销;***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的复议请求,也属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亦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办理,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9执异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的异议申请;
三、驳回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的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许 哲
审 判 员 曹运柱
审 判 员 朱洪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边美男
书 记 员 温祺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