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大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异587号 案外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道洼子店社区府前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1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407号、409号、4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兆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对本院执行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411-11-23号11层、411-11-24号11层、411-11-25号11层、411-11-26号11层、411-11-27号11层房屋(以下称案涉五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公司称,请求中止对案涉五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1.**公司对案涉五套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2.**公司自2019年起实际占有使用案涉五套房屋。案涉五套房屋已由兆赢公司抵顶给**公司。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后,兆赢公司将案涉五套房屋交付给**公司;3.因案涉房屋设定抵押且被查封,导致**公司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对案涉房屋的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兆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辽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借款本金180,202,233.22元;二、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截至2020年12月20日,欠息金额为9,838,833.70元;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18日,以所欠剩余本金为基数产生的利息和以所欠剩余利息为基数产生的复利;自2021年1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以所欠剩余本金为基数产生的罚息和以所欠剩余罚息为基数产生的复利。利息年利率为4.75%,按照利息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复利和罚息利率);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对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详见附表清单)及大连开发区73号小区***居住区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大开抵他项(2014)第0504号]享有抵押权,对上述第一判项和第二判项的款项,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对本判决上述第一判项和第二判项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对本判决上述第一判项和第二判项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对本判决上述第一判项、第二判项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按照15%的比例(该比例及于诉讼费的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清偿责任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以第三判项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部分为限,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对本判决上述第一判项、第二判项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按照15%的比例(该比例及于诉讼费的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清偿责任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以第三判项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部分为限,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97,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997,218元,予以全部退还。后当事人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辽民终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工商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大连东方安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本院于2021年2月7日查封案涉五套房屋,查封期限至2024年2月6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公司称自己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兆赢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公司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前述理由,除**公司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据认定**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对其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