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5180号 原告: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道洼子店社区府前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6078409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178号院1号楼5层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22651147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16号楼601室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9769207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告:定州文华苗圃场,住所地定州市***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82MAODYJB49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隆源公司)与被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迪源公司)、***(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州文华苗圃场(以下简称文华苗圃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华苗圃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隆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利息);2.三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互付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4日,原告为支付工程款项,背书转让给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收款人为绿迪源公司,票据号码:XXX,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8日,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在绿迪源公司、北京绿洲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文华苗圃场、廊坊荣票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隆源公司、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之间连续背书转让,***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22年4月6日,原告收到了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的票据再索赔函,方知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网上提交申请提示付款,从汇票上显示,该票据在到期提示付款后,其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2022年2月17日,最后持票人***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向前手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追索该票据款项,中通公司清偿后,向原告再追索,原告于2022年5月17日向该单位进行了清偿,取得了票据权利。原告为保证自己的权利,对三被告(票据前手)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而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绿迪源公司辩称,申请依法追加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4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61条第3款和本规定第3条所列之外,持票人只能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才行使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5条,付款请求权人是持票人享有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具有票据法第61条第2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70条第1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但是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本案的处理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原告在起诉时错误的遗漏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被告,本次请求追加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应由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我方也申请追加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绿迪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文华苗圃场辩称,申请追加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绿迪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编号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收款人为绿迪源公司,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北京绿洲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文华苗圃场、廊坊荣票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隆源公司、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5日,***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至2022年5月23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日期显示为2022年3月20日、加盖***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表明:2021年10月19日,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货品,向该公司背书转让了案涉票据,***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提示付款,但迟迟得不到签收,至本情况说明出具时汇票信息上显示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此后***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向前手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其在2022年3月15日签收并同意清偿,清偿后,该票据权利转移给了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 日期显示为2022年4月6日、加盖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票据再追索函》表明:2021年1月4日,大连隆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项,向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案涉票据,此后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2022年2月17日,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了***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票据索赔函,因为该票据没有按期兑付,故此票据持有人向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追索该票据款项,2022年3月15日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向***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向大连隆源公司提出票据再追索,请大连隆源公司在接到本函件10内支付票据款10万元,如逾期支付,将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支付,届时不仅应支付票据款,还需要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 交易日期显示2022年5月17日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显示,大连隆源公司向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用途:票据追索,附言:商票追索(业务状态:已确认,人行状态:已清算)。 除当事人陈述外,绿迪源公司、***公司、文华苗圃场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情况说明》《票据再追索函》《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案涉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票据到期半年多后案涉票据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由于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可实时收到申请人发出的提示付款信息,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对***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提示付款行为应为明知,但其始终未接收该汇票,以自身行为作出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确认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已经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其依法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清偿票据款的义务。大连隆源公司在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向***裕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万元、大连隆源公司向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万元后,因此取得案涉票据权利,故大连隆源公司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绿迪源公司、***公司、文华苗圃场系大连隆源公司的前手背书人,大连隆源公司有权向上述公司主张票据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大连隆源公司主张由绿迪源公司、***公司、文华苗圃场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大连隆源公司要求同为背书人的绿迪源公司、***公司、文华苗圃场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互付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是否应追加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大连隆源公司有权选择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驳回绿迪源公司、***公司、文华苗圃场追加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定州文华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大连隆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定州文华苗圃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