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83民初6220号
原告:大连市华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政府办公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79469652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被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原告大连市华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华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庄劳人仲裁字[2018]第283号仲裁裁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称其在原告的工程项目中工作,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并且,原告已经将被告所谓的工作所在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并与***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即使被告认为其在该工程中从事工作,被告也系由***直接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工作由***直接进行安排,并接受***的管理,工资标准和发放也是由***负责,被告的工作并不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我在公司项目主管是***,买材料的是***,我在公司出事以后,公司派安全员把我送到皮口港,***在那接,将我送到医院。公司给我垫付了医疗费,我自己也拿了一部分药费。公司会计叫**。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道路亮化工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城市市容管理服务;环境整治;家具设计、制作;不锈钢加工;标牌加工、安装;门窗制作、安装等。被告从2017年5月19日起到原告发包给***施工的长海县海洋岛哭娘顶沈阳军区3796工程(办公楼、食堂及厨房)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称其未领取过工资。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至今未回单位工作。诉讼中,原告(甲方)提供其与***(乙方)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证明涉案的工程路段已分包给了***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3796”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大连市长海县海洋岛。工期要求:自2017年5月20日至本项目结束。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总价后,甲方扣除百分之二十(含上交国家税款)后为乙方净得工程款。第五条1项约定:乙方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因乙方违章作业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还提供了2017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在2017年5月21日海洋岛工地事故中存在过错,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达到如下协议:1、甲方只承担乙方住院治疗合理的医疗费用。2、除了上述医疗费用之外其余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全部承担,甲方概不负责。”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8]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分包协议书、工资表、考勤表、花名册、协议书、录音、医疗费收据、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告系一家在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日常工作受原告处承包人管理,被告所从事的电工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系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其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所以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到2018年6月19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因此被告与原告从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市华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在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市华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