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6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桃山街10号3单元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241129876Q。
法定代表人:董永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祥,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杰,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娟,女,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小长山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岛镇回龙村郭家庙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240016474553。
负责人: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泉,男,长海县小长山岛镇党委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江,男,195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国,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文杰、董文娟、长海县小长山岛镇人民政府、王明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3275元,由上诉人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房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