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

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某某、某某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撤5号
原告: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桃山街10号3单元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董永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1年7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霞,女,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董文娟,女,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海县小长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小长山岛镇回龙村郭家庙屯。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东,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因被告***、***、董文娟与长海县小长岛镇人民政府物权确认纠纷,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辽02民终7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被告***及其与***、董文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霞,被告长海县小长岛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年6月21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03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0月1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民终7180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了(2018)辽0203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判决案涉房屋归三被告***、***、董文娟共同共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9)辽02民终71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的房屋被告***和案外人王某2,已于2014年3月16日,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支付了30万元价款,然而,本案所有被告在诉争案涉房屋时均知道该房屋己转让给了原告,其理应告知原告,却通过上述法院诉讼程序将应属于原告的房屋占为已有。2021年1月27日,原告收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经其阅卷得知上述生效的判决,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其行为属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2018)辽0203民初5724号、(2019)辽02民终7180号民事判决因当事人的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等原因,故意遗漏权利人和案外人王某2,导致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被告***、***、董文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一审、二审判决无论是事实认定、审理程序、法律适用均正确清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长海县小长岛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同意原告撤销两审原判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镇政府还是坚持案涉房屋系镇政府的公共财产。长海县镇政府驻大连办事处成立于1991年的3月8日,它不是一个机构,镇政府没有给他刻过公章。王某2在2000年就已经提前退休了,他在2014年参与买卖我们认为是不可理解。长海县镇政府驻大连办事处于2004年就已经撤销了,不会在2014年盖章。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西岗区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合同附件、大连市西岗区(2018)辽0203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2民终7180号民事判决。被告***、***、董文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西岗区房屋买卖协议中长海县小长山乡人民政府驻大连办事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长海县小长岛镇人民政府亦不认可该印章真实性。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作出(2019)02民终7180号判决认定1991年董某出资购买大连市西岗区住房一套,该房屋落在被告长海县小长岛镇人民政府名下。2008年董某去世。2014年被告***与案外人王某2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董某(***)、王某2,乙方: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出售房屋地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建筑面积54.22平方米,甲方现同意将该房屋卖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5万元。***、王某2与原告均签字盖章,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盖有长海县小长山乡人民政府驻大连办事处印章。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载明“……该房屋是董某、王某2来连后由私人手中购得……该房屋属董某、王某2私人购买……此情况乙方知晓”。签订协议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案外人王某2转款35万元。2018年***、***、董文娟起诉被告长海县小长岛镇人民政府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大连市西岗区房屋归其三人所有,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辽0203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被告***、***、董文娟共同共有;后长海县小长岛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9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9)02民终7180号判决,驳回长海县小长岛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期间王某2到庭,明确表示认可上述两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院原告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03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9)02民终7180号民事判决,其理由是该判决所涉及的房屋自己拥有所有权,即原告因主张对案涉房屋有独立请求权进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系董某的妻子,***、董文娟为董某的子女。
首先,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其依据为其在2014年向案外人王某2、***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但2008年董某已经去世,故董某的法定继承人成为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作为董某的妻子,***、董文娟作为董某的子女具有法定继承权,现***、董文娟不认可***私自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故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能否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案外人王某2、***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因没有***、董文娟签字,王某2、***出卖案涉房屋的行为构成出卖人无处分权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但出卖人王某2与***应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即原告因此享有合同债权,因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不能因此主张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原告依据自己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王某2应当参与(2018)辽0203民初5724号、(2019)02民终7180号民事案件审理的主张,因王某2已经明确表示认可上述两判决结果,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薇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