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03民初815号
原告***,女,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大连开发区宁顺模具公司退休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大连长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师,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董文娟,女,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大连盛元食品有限公司退休人员,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冰,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桃山街10号3单元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董永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文娟与被告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大连万宝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建、委托代理人孙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大连市西岗区市场街17号房屋腾退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因大连市西岗区市场街17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三原告经过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诉讼[详见“(2018)辽0203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诉讼[详见:“(2019)辽02民终718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三原告共同所有。又因案涉房屋已被西岗区人民政府划定为城区改造征收范围(详见:“2016年10月10日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2017年2月10日的大连市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关于配合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的函》”),按照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的要求,房屋所有人须将房屋腾空后,“改造办”方可接收房屋并支付相应的征收款项。然而,在原告欲清理该房屋时却发现被被告占有和使用,原告为此多次与其交涉腾退事宜均无果。据此,原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被告缺少法律与事实依据,尤其是起诉书中三原告引用的是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院房屋确权一案的判决书做依据拟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该判决书的两个诉争标的,第一原告已将房屋于2014年3月16日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本案被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价款,视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有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弄虚作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7条第2项、第6项以及第112条、11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追究三原告的刑事责任。三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弄虚作假浪费司法资源,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买卖的行为,将案涉房屋占为己有,应将本案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另外,被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法律规定应中止本案的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并追究其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法院裁判文书而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已向法院提起撤销上述裁判文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涉房屋的物权归属有争议。原告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被告腾退房屋,需另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依据是否被撤销后再行主张,故对本案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文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艾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