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大连万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91民初3632号
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6-17号(32门)。
法定代表人:任国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万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书文,大连万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万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五种型号的变压器共九台,总合同款756000元分四阶段给付。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及25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阶段合同款302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鉴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合同款已达合同总价款的30%,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合同价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确已收到原告的供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款额及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合同约定,10%的合同价款的付款期为供货后15个月,由于至今该10%款项的付款期未到,故该款原告应自其主张的302400元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作为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6日,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九台;交货地点为”大连光大冶金66kv变电站所在地”;合同总价款为756000元,被告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时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于原告发货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于货到现场三个月或者送电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其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货物送达现场15个月内或者送电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该合同未对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及25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九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53600元,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60%。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变压器于2016年12月25日通电运行。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
二、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及25日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九台表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依据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货到现场三个月或者送电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26800元(756000元×30%=2268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所欠原告的该226800元款项应予支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对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货物送达现场15个月内或者送电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鉴于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及25日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该变压器于2016年12月25日通电运行,故无论以变压器送达现场15个月计还是以变压器送电验收合格后12个月计,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均为2017年12月25日。据此,由于原、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至今未届满,故原告于本案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款项75600元(756000元×10%=75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质保金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为保证所供产品符合协议要求而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资金,故该费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的款项范畴,原告无权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前主张该款。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68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万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原告负担729元,由被告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璐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