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辽民再264号
再审申请人大连万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东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终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辽民申48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丽、李佳,被申请人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万友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应否向东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根据万友公司与东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电气工程应当既包括工程建设部分亦包括办理通电手续通电使用。依据该合同中付款进度的约定,东成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万友公司,只是对通电使用后应付的19.6%部分的工程款未予给付。因此,案涉合同当中约定的工期120天是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的期间还是指直至办理用电手续通电使用的期限,约定并不明确。原审以通电竣工验收日期作为计算工期的届满日期,继而认定万友公司逾期完工,并判令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且东成公司直至万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反诉该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亦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万友公司主张东成公司给付其工程余款问题。因原二审判决以“涉案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能办理通电,造成合同履行条件未能全部达到,待合同履行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万友公司的起诉。在该判决生效后,万友公司亦就案涉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但另案生效民事裁定以其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现案涉1#受电点已于2018年10月16日通电使用,案涉合同的履行条件已成就,符合起诉条件。鉴于原二审对万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审理,虽案涉1#受电点系在二审判决生效后通电使用,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终1612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审判员 刘 冰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