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澔,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城B区11栋-2-9-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辽宁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唯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8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412328.28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5%的过错责任比例过低。本次事故系由于被上诉人对案涉现场管理疏漏,导致施工现场所预留的洞口并未采取围挡及洞口安全网措施,未对上诉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即使本案存在其他侵权人将围挡移走,那么其他侵权人也是被上诉人管理和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被上诉人管理疏忽,作为管理人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再向有过错的责任方追偿。2、《建筑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及《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向安监局关进行报告。3、《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施E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4.1.1条“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以上进行临边作业时,应在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杆,并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及4.2.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在洞口处采取封堵措施。若本案被上诉人采取洞口封堵措施,即使围挡被移走,也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从洞口处坠落。
被上诉人***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有误,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一,案涉洞口系按设计图纸施工的预留洞口,用于安装设备使用,若按上诉人***所说将洞口完全封堵,则违反的设计施工的要求,也不符合正常的施工原理。其二,由于本案系侵权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据建筑法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三,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资质的中天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行法律未规定总承包方将工程合法分包后,仍需对实际施工方雇佣的工人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其四,根据合同之约定,应当由中天公司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是中天劳务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后的事发区域设有护栏及警示标识,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作为安全施工的管理者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五,上诉人***与第三人大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属于工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床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及本案第三人进行了足额赔付,故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已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已得到赔偿款约120余万元。由于上述费用不属于应当重复给付的内容,故此不应当重复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与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不符,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过错所适用的法律值得商榷。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次诉讼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27300元、营养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778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护理费156980元、误工费2330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20.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60元、护理床费400元、护理依赖费273750元、鉴定费3160元,总计1612413.2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护理费用20000元,余下1592413.28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大连住化复合塑料有限公司2#工厂楼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又与大连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强弱电工程分包给大连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
第三人庭审中自述其与大连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系第三人员工,从事电工工作,由第三人派至案涉工地施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有权进入现场施工不持异议。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施工现场3层施放电缆钢丝时从三层预留洞口坠落至二楼地面受伤。该洞口系被告按照工程施工图纸预留。
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均表明被告对预留洞口采取了一定围挡隔离措施;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2日的电话通话中曾称,事发时,该围挡不知被谁移动,并不在预留洞口处;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因为钢丝是盘圆的,需要捋直,其一边施放钢丝一边后退时坠落。
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5月31日第一次入院治疗214天,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胸椎骨折、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胸椎骨折、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压疮、肛裂。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2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59天,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胸椎骨折术后功能性截瘫,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胸椎骨折术后功能性截瘫。
2019年11月8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0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8月4日,辽宁学苑***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高处坠落致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致胸9/10、11/12脊髓损伤,遗有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设1人陪护至鉴定前一日止;两次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给予后续治疗(轮椅及排尿排便护理用品)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给付。
2021年10月8日,辽宁学苑***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高处坠落致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遗有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因上述***定,产生门诊检查费2015.98元、鉴定费3160元。
被告以提供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万元。
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协议书》第5条约定原告工资为6387元/月,并以此为基数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个人负担部分为670.64元。
2020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880元,2020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的安全注意义务。理由: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被告负有法定的对事发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第二,案涉洞口系由被告施工预留,在楼面预留洞口本身对于进入现场的人员既存在一定危险,被告因其在先的预留行为而对原告产生安全注意义务;第三,被告将强弱电工程分包给大连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虽非大连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但被告对于原告系为执行《电气分包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而有权进入现场从未予以阻止或提出过异议,依据诚信原则,被告亦负有为合同的履行提供必要的安全环境的随附义务。
被告虽对预留洞口采取了一定围挡隔离措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围挡在事发时仍处于预留洞口位置。该围挡或被人移动却未及时发现处理,被告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与其制造的危险等级程度并不匹配,不足以有力防范事故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完全尽到对原告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侵权责任。
原告事发前既已在现场施工多日,熟悉现场施工环境,知道预留洞口的存在。案涉洞口直径达一米,未处于被遮盖、不易被发现的状态,视力正常的普通人在正常情况下均可发现该洞口的存在。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备多年电工施工经验的专业人员,更应知晓在洞口附近作业可能存在的风险。原告倒退作业,对周围环境观察不足,注意不够,最终不慎坠落受伤,其自身过错明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自担部分责任。
鉴于原告并未诉请事故其他方承担责任,不宜对其他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作出评判,亦不宜对原告自身对其所受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认定。本案仅对被告因其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认定,综合全案实际,酌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诉请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
双方所持其他诉辩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15.98元,系为***定所需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元(100元×273天);营养费13650元(50元×273天);残疾赔偿金778968元(41880元×20年×0.93);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护理费156980元(30680元+842天×150元/天);护理依赖费273750元(365天×10年×150元×0.5,自2021年6月16日起算,暂计算10年,后续如又有发生可另行主张);误工费182924元[(6387元-670.64元)÷30天×9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0420.30元(26168元×5年÷4人×0.93);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60元(包含原告诉请的护理床费400元);鉴定费3160元。
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合计1562328.28元,被告需赔偿原告390582.07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15万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40582.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40582.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6元,由原告***负担12365元,由被告***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0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系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工程具有监管职责,负责对施工现场的生产安全进行管理,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案涉洞口系施工时根据图纸预留,在楼面预留洞口对于进入现场的人员存在一定危险,被上诉人对现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在事发前已在现场施工多日,熟悉现场施工环境,应当知道预留洞口的存在,并且上诉人作为具有一定技能的技术工人,在工作中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工作中不慎坠落受伤,上诉人也具有过错。本案上诉人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赔偿。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仅起诉被上诉人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险义务的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被上诉人承担25%的侵权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