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91民初64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大连桢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亮甲店镇亮甲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霞,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被执行人):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23栋-1-1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桢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顺德公司)、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益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桢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8栋-2-10-1号楼房。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同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简称益宁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达成抵债协议,被告益宁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12栋1-6-2号、2-3-2号和8栋-2-10-1号楼房抵偿给东海公司抵偿工程款2519310元,并向东海公司实际交付了上述楼房。东海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将其中的峰尚园12栋-1-6-2号办在了***、***名下,于2014年12月23日将12栋-2-3-2号办在了***、***名下。在办理8栋-2-10-1号楼房时,因被告益宁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原告无法办理该楼房的所有权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做出(2016)辽0291民初233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处房屋查封,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做出(2017)辽0291执异3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另外,东海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变更为大连桢唯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顺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益宁公司名下,因此我公司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并无过错。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益宁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支付购房款的凭证及购房款发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即便案涉房屋确系被告益宁公司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付给原告,因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系原告故意迟延办理所致,不得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顺德公司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依据。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宁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岭湾国际居住小区土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书》、《大连岭湾国际居住小区地下车库挖运土方(外运)补充协议书》、《结算书》、《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不动产发票、房屋所有权证、预存水费明细表、客户交电费明细、装修报销单、房屋租赁协议、***收据、供暖收费发票、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涉房屋抵押和查封信息,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可以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海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变更为大连桢唯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原告)。
2009年10月23日,东海公司同被告益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海公司承包被告益宁公司的”大连岭湾·国际居住小区一期土方挖运工程”。2010年4月12日,东海公司同被告益宁公司又签订了《大连岭湾国际居住小区土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大连岭湾·国际居住小区土方挖运工程”,挖运土方的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1.50元,工程款以商品房低值。同日,东海公司同被告益宁公司还签订了《大连岭湾国际居住小区地下车库挖运土方(外运)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大连岭湾国际居住小区地下车库挖运土方外运工程”,挖运土方的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25元,排渣费每立方米4元,工程款以商品房低值。2012年12月28日,东海公司同被告益宁公司经共同结算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5000548.9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东海公司同被告益宁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落款日期,原告诉称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2月。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益宁公司向东海公司提供峰尚园8栋2-10-1、12栋1-6-2、12栋2-3-2三套房屋抵偿工程款2519310元,被告益宁公司委托东海公司寻找购房客户来源,以这些客户的购房款来抵偿所欠工程款。被告益宁公司保证以上房屋未因其他事由被查封、抵押或出售,无产权争议,现阶段能办理房产权证。该协议所涉及的峰尚园12栋1-6-2、12栋2-3-2两处房屋,被告益宁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19日、5月29日向买受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买受人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6月2日,被告益宁公司将案涉的峰尚园8栋-2-10-1号房屋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益宁公司又将该包括该房屋在内的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抵押金额为2400万元。2016年5月6日,因顺德公司(本案被告)与被告益宁公司投资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辽0291民初2334号保全裁定查封了该房屋(首封,后续还有四件案件对该房屋轮候查封),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顺德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大连桢唯建设有限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做出了(2017)辽0291执异3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连桢唯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为证明峰尚园8栋-2-10-1号房屋由原告占有并使用,原告提供了峰尚园8栋-2-10-1号房屋的预存水费明细表、客户交(电)费明细、装修报销单、房屋租赁协议、***收据、供暖收费发票、证人*某某证言,上述证据显示该房屋自2015年4月起产生了水费、电费。2017年7、8月,案外人***以个人的名义雇佣尹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水、电、墙面、瓦工、木工、灯具、洁具等项目进行了装修,费用为11000元。2017年8月20日,***以个人名义将该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租赁期限至2018年8月19日。2017年8月26日和2017年10月30日,经办人***将装修费用42800元、水暖件及安装费1080元整理成报销单。被告顺德公司对装修报销单、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8栋-2-10-1号房屋系被告益宁公司开发的房地产,该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将该房屋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2015年6月23日将该包括该房屋在内的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上述行为可以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益宁公司,本院于此后的2016年5月6日因顺德公司(本案被告)与被告益宁公司投资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保全查封了该房屋合法。
东海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变更为大连桢唯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东海公司的更名行为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权利义务承担,依法原告有权承继东海公司的全部民事权利义务,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以同被告益宁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来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该协议书没有落款日期,即使原告所诉称的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2月属实,鉴于原告未能与被告益宁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像另外两处房屋一样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对此原告无法排除是自身原因使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没有阻却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理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桢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