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宜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中宜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张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波,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9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大连中宜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采购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管辖条款。本案被上诉人起诉阶段提交张国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送颗粒到金州御河一号工地,收货人张国成”,上诉人在原审《管辖异议询问笔录》中,认可张国成为其单位职工,且张成国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其所证明的工程所在地金州御河一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在甘井子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周伯吉
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