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天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平顶山市天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天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成,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崔广涛与天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诉讼。天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元月初经人介绍,***的丈夫崔广涛在同村的工头刘占有的带领下,到天厦公司承揽的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郏县行政路东段路北紫云路以东的工地上干活,2011年元月18日崔广涛和其他工友一起加班到当晚8:50分左右下班。下班后,崔广涛,刘占有,黄国民,刘双年四人一同回家时,行至郏县王集乡侯店村洛界公路路段时,王占峰驾驶的豫DS****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崔广涛撞伤,经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1年6月16日向郏县人事劳动和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确定工伤,该局受理后,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崔广涛与天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崔广涛与天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称其龙泉寨在工地干活的几个人与崔广涛都是刘占有找的人,在天厦公司的工地干活,刘占有与公司啥关系也不知道,崔广涛死亡前的工资,是由刘占有拿回来的,崔广涛与天厦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提供的刘双年及刘占有的证言上共同称,对崔广涛与2011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作出证明,证明2011年元月18日崔广涛和刘占有、黄国民、刘双年在天厦公司承揽的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行政路北、紫云路东的建筑工地干活,由于加班晚。下班后,崔广涛,刘占有,黄国民,刘双年四人一同回家行至侯店村公路时,崔广涛被一辆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两份证言上未显示崔广涛与天厦公司的关系。
原审认为,2011年元月初经人介绍,***的丈夫崔广涛在同村的工头刘占有的带领下,到天厦公司承揽的广厦房地产开发的郏县行政路东段路北紫云路以东的工地上干活。因崔广涛未与天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双年及刘占有的证言只能证明崔广涛在该工地干活,且崔广涛去工地干活也是刘占有找的人,崔广涛的工资也是刘占有给的,刘占有也未出庭,其两份证明无法证明崔广涛与天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请求确认崔广涛与天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照劳动保障部劳社部法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实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丈夫崔广涛在本村村民刘占有的带领下,到天厦公司干活这个最基本的事实存在,又是在上下班途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工伤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可就因为没有与天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伤认定部门才要求***到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侵犯了***的合法权利。为此才再次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郏县人民法院在一审查明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违心作出错误的判决,再次侵犯了***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出现严重的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限期限为六个月。一个简单的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使用了整整一年的时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的行为,是用人单位的严重违法行为,本应依法得到法律的制裁,并且经法院依法传唤天厦公司无视法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天厦公司缺席,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驳回***的请求,实在是让人难以接受,更难以让人相信法律存在的公平正义。
天厦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请求确认其丈夫崔广涛与天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崔广涛与天厦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申请出庭的证人刘占有只能证明崔广涛是其介绍到到天厦公司承揽的广厦房地产开发的郏县行政路东段路北紫云路以东的工地上干活,工钱也是其从杨现处领取后交给崔广涛的。同时,***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