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天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成,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天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初经人介绍,***的丈夫崔广涛在同村的工头刘占有的带领下,到天厦公司承揽的广厦房地产开发的郏县行政路东段路北紫云路以东的工地上干活,由于需要赶工,2011年元月18日崔广涛和其他工友一起加班到当晚8:50分左右才下班。下班后,崔广涛,刘占有,黄国民,刘双年四人一同回家时,行至郏县王集乡侯店村洛界公路路段时,王占峰驾驶的豫ds5633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崔广涛撞伤,经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广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1年6月16日向郏县人事劳动和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确定工伤,该局受理后,由于被告天厦公司不予配合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崔广涛与天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仲裁裁决。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言明可在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请求:依法确认崔广涛与天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天厦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初经人介绍,***的丈夫崔广涛在同村的工头刘占有的带领下,到天厦公司承揽的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郏县行政路东段路北紫云路以东的工地上干活,2011年元月18日崔广涛和其他工友一起加班到当晚8:50分左右下班。下班后,崔广涛,刘占有,黄国民,刘双年四人一同回家时,行至郏县王集乡侯店村洛界公路路段时,王占峰驾驶的豫DS5633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崔广涛撞伤,经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1年6月16日向郏县人事劳动和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确定工伤,该局受理后,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崔广涛与天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崔广涛与天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称其龙泉寨在工地干活的几个人与崔广涛都是刘占有找的人,在天厦公司的工地干活,刘占有与公司啥关系也不知道,崔广涛死亡前的工资,是由刘占有拿回来的,崔广涛与天厦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提供的刘双年及刘占有的证言上共同称,对崔广涛与2011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作出证明,证明2011年元月18日崔广涛和刘占有、黄国民、刘双年在郏县天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行政路北、紫云路东的建筑工地干活,由于加班晚。下班后,崔广涛,刘占有,黄国民,刘双年四人一同回家行至侯店村公路时,崔广涛被一辆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两份证言上未显示崔广涛与天厦公司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刘占有及刘双年的证言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元月初经人介绍,***的丈夫崔广涛在同村的工头刘占有的带领下,到被告平顶山市天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广厦房地产开发的郏县行政路东段路北紫云路以东的工地上干活。因崔广涛未与天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双年及刘占有的证言只能证明崔广涛在该工地干活,且崔广涛去工地干活也是刘占有找的人,崔广涛的工资也是刘占有给的,刘占有也未出庭,其两份证明无法证明崔广涛与被告天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请求确认崔广涛与被告天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保障部劳社部法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实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环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