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603民初2835号
原告:***,男,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隋燕,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路彤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宗铁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发诉被告丹东路彤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丹东路彤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地在吉林省通化市,被告单位住所地为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组X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通化市法院或者丹东市振安区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受伤事故发生地为吉林省通化市、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组XXXX号,故该案本院没有管辖权,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发诉被告丹东路彤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移送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