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4民初1765号
原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
被告丹东路彤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组1183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丹东市元宝区滨江中路6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宗铁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长波,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丹东路彤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焦长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等暂定1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原告经第二被告介绍,到第一被告负责施工的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辖区出劳务。4月21日下午四点钟,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因开吊人员操作疏忽,导致原告从吊篮中坠落,造成原告L1双侧横突及L2、L3、L4左侧横突骨折;2、左腓骨骨折;3、腰部、左小腿外伤。在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二级护理3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第一被告支付。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焦长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焦长波住所地为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建筑公司虽然注册地在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组1183,但被告自2012年至今在丹东市元宝区滨江中路6号601室办公。被告建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丹东市元宝区,并不在我院辖区。因本案两名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