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路彤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丹东路彤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路彤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组1183号
法定代表人:宗铁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丹东路彤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6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6387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12月10日所签的《赔偿协议》。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右手手腕受伤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1月5日”。2、上诉人所在施工班组为“木工班”,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钢筋工”。3、事发当天晚5点多,上诉人在医院只拍了一个小片,一个小时就返回了,一审判决认定“治疗痊愈后出院”与事实不符。4、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6500元,上诉人实际只得到4500元,医疗费2000元是上诉人自己支付的。5、协议中“以上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治疗费用,乙方收到赔款后,放弃法律诉讼权利,一次性了结,永无反悔等”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关系上诉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是无效的。6、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也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情形下签订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7、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本案纠纷是工伤赔偿性质合同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上诉人因工负伤在合理的医疗期间不能解除用工关系,协议描述雇佣关系应为欺诈行为,也是规避劳动关系行为。8、被上诉人给付的费用不免抵消上诉人支付的治疗费用,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
丹东路彤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案涉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全额赔偿了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这些法定可撤销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因工程需要雇佣乙方,在甲方本公司京秦高速遵秦段B9标项目从事钢筋工职业,乙方在2020年11月5日桥梁施工过程中右侧手腕受伤,送往秦皇岛柳江医院,治疗痊愈后出院(医疗费由甲方全额支付给医院)。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乙方同意甲方赔偿6500元。以上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治疗费用,乙方收到赔款后,放弃法律诉讼权利,并与甲方解除雇佣关系,一次性了结,永无反悔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由原告本人和被告签字确认,内容系原、被告协商后确定的,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是一种民事合同法律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赵洪军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诉人与带工班长李世纯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录制的视频(光盘),证明:2020年11月4日,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十公分粗细的钢丝套头打伤右腕部的事实,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应负主体责任。
证据2、木工班10月份考勤表,证明:上诉人是木工班工人,不是钢筋班工人。
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秦劳仲案字(2022)72开庭通知书,证明:案件性质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
证据4、病历、诊断、医疗费单据,证明:上诉人因伤就医过程。因秦皇岛几家医院漏诊原因,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一直没有得到正确诊断,致产生重大误解。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10日间在秦皇岛第一医院的门诊费、少量餐费及交通费合计约2000元,是上诉人自费交到医院的,包含在协议约定的6500元赔偿款内。
证据5、上诉人与一审法官的通话录音,证明:一审法官反复动员上诉人撤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立了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事出后,被上诉人扣留了劳动合同和银行卡。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所体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定,上诉人具体在什么班组应以实际证据及赔偿协议为准。证据3与本案无关,相关机构也没有任何处理结果。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5不属于证据类型,当事人对法官办案行为有异议,应向相关部门反映,对裁判结果有异议,应通过上诉程序解决。证据6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鉴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4鉴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鉴于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乙方在2020年11月5日桥梁施工过程中右侧手腕受伤”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请予以撤销。经审查,上诉人自2020年11月4日受伤至2020年12月10日签订赔偿协议之前,曾多次到当地医疗机构就诊,案涉赔偿协议是上诉人对自已伤情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赔偿协议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立新
审 判 员 孔亮亮
审 判 员 孙雪松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申虹丽
书 记 员 李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