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可调,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彬,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平,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再洪,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叶森,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景宁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童弄街四弄22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84433065F。
法定代表人:刘少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叶良伟,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上诉人金可调、***、柳再洪、陈叶森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7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金可调诉请主张要求***三人返还的还绿保证金,实为***三人支付给景宁永强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勘察、设计、评审费;其中2013年10月30日金可调代***支付给景宁永强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58450元,对应山场为温树圩山场(山场面积456亩)和湖上山场(山场面积385.5亩),山场面积共计841.5亩;2015年3月21日金可调转账支付给柳再洪185000元,其中的40350元用于支付给景宁永强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应山场为温树圩山场(山场面积124.5亩)。2014年6月和8月,温树圩山场和湖上山场垦造耕地项目先后进行招投标,其中温树圩山场招标建设规模为281.3235亩,湖上山场招标建设规模为384.7515亩。施工完毕后,经验收,温树圩山场和湖上山场竣工总面积为36.0166公顷,折合540.249亩。
现双方当事人对除540.249亩山场外的其余125.826亩山场(666.075-540.249)未施工的原因存在争议。***三人主张政策处理已到位,山场上林木均已砍伐,并交付给金可调施工,未能施工的原因是因为涉及公益林、山场地质条件不满足施工条件等。金可调主张未施工原因是因为政策处理不到位导致,且山场全部砍伐不是事实。另金可调虽然认可山场中涉及公益林,双方对未施工的公益林面积存在较大分歧。另,***三人支付了公益林罚没款80560元,***三人主张公益林罚没款涉及的公益林山场不在湖上山场和温树圩山场的招标范围内,金可调主张涉及的公益林山场在666.075亩山场范围内。
现一审判决对前述争议事实未查清,且前述争议事实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同时查清前述争议事实可能需要相关专业机构勘查鉴定,故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7民初3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金可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柳再洪、陈叶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毛向东
审 判 员 苏伟清
审 判 员 王晓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