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7民初681号
原告:***,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平,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彬,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陈叶森,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景宁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84433065F,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童弄街******。
法定代表人:刘少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叶良伟,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进、***、陈叶森、第三人景宁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第三人叶良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汝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来、人民陪审员王伟苗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礼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业公司、叶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进、***、陈叶森共同返还***108.454424万元,并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比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进、***、陈叶森共同向***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12.303387万元,并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比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景宁永强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勘察公司)向**进出具两份缴费通知单,明确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毛垟乡上坑头村温树圩山场、湖上山场的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勘察、设计、评审费(以下简称勘评费用)分别为13.98万元、11.865万元总计25.845万元,对应的勘评面积分别为456亩、385.5亩总计841.5亩。2013年10月16日,**进以仅**进(项目所在地村民)及其前合伙人吴乾旺能够妥善完成景宁县毛垟乡上坑头村温树圩及湖上土地整理项目(以下分别简称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的地方政府政策处理问题及当地村集体、村民政策处理问题故而能够确保无人与其竞争为由,明确要求***寻找具有前述项目施工资质的公司交由其挂靠,并在相应项目中标后交由***进行实际施工,***在**进及案外人吴乾旺(以下简称前合伙体)能够确保***可在“图纸红线内”获得可开发面积至少850亩的情况下,认可前合伙体最终得以收取308万元利润(亦即是“包干费”)的意见。当日,***与前合伙体代表即**进就前述事宜签订《合作开发上坑头村温树圩、湖上土地整理的合同》(以下简称131016协议),明确前述事实的同时,前合伙体另行明确承诺,前述“包干费”收取的基础为“图纸红线内保证面积约850亩,边缘可开发地段另行协商”、“**进必须保证红线内面积达到约850亩,并负责所有的政策处理及征地费用,保障***工程进展的顺利进行”、“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的前期投标、土地征用、相关手续办理及所需费用均由**进承担”、“相关政策处理、村民青苗补偿及临时道路征地等一切费用及相关事宜均由**进负责,并承担费用”。另,131016协议第一条第1.2款第二款中明确约定,***的施工范围由**进所在合伙体根据图纸红线现场指定。2013年10月30日,前合伙体以需要向指定公司缴纳“还绿保证金”名义欺骗***向案外人林业勘察公司缴纳勘评费用25万元、0.845万元总计25.845万元。(根据131016协议第二条第2.2款之约定,前述勘评费用应由前合伙体负担,根据131016协议第二条第2.4款、第三条第3.1款之约定,还绿保证金押金由***垫付并由前合伙体最终负担)。2014年5月7日,案外人吴乾旺与***、陈叶森签订一份《上坑头村温树圩、湖上土地整理项目转让协议》,明确案外人吴乾旺将其于131016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于***、陈叶森处享有和负担,前合伙体内部成员由吴乾旺、**进变更为**进、***、陈叶森(以下简称被告合伙体),并在其第二条中明确“乙方在重新动工前必须首先处理好以下几点:1、在后湾半仓已开路段的政策处理……”。2014年5月15日,***根据131016协议的约定,以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合伙体指定的第三人叶良伟签订《毛垟乡上坑头村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140515协议),其第四条中明确每亩验收合格的实际面积按1.28万元的单价向第三人叶良伟支付施工费,被告合伙体成员***以中间人的名义在前述协议上签字确认。其后,被告合伙体以为确保能操作中标,进而以推进发包方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是当地企业为由,要求***必须接受由被告合伙体指定公司中标,再由其指定公司交由***施工,***不得已予以同意。***随即于2014年5月9日在131016协议中明确承诺只要被告合伙体能够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继续按照131016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则***不再主张被告合伙体超期的违约责任,被告合伙体另两位成员陈叶森、***在***的前述手写承诺内容后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6月23日,被告合伙体指定的第三人景宁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中标景宁县毛垟乡上坑头村温树圩垦造耕地项目(包含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两份中标通知书分别明确建设规模为281.3235亩(温树圩项目)、384.7515亩(湖上项目),总计666.075亩。2014年8月11日,**进及其合伙人陈叶森代表被告合伙体与***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140811协议),明确工程款项的支付必须经**进、陈叶森以及***三方同意方可支付,被告合伙体指定的第三人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荣对此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8月25日,被告合伙体指定的第三人宏业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140825协议),在131016合同的基础上另行明确第三人宏业公司收取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最终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第三人宏业公司自收取业主工程款后3天内全额向***支付、***有权自第三人宏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1%每日的比例向第三人宏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被告***及**进对第三人宏业公司的款项支付责任及相应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2014年年底前后,案涉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施工完毕。2015年12月24日,景宁县印发《关于渤海镇东湖村驮坪山等三十一个垦造耕地项目验收合格的通知》(景政发[2015]25号),其附件1《景宁县渤海镇东湖村驮坪山等三十一个垦造耕地项目验收清单》(以下简称验收清单)第19项、第22项明确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的竣工总面积总计为36.0166公顷(换算成亩数为540.249亩),对应的新增耕地面积总计为23.5748公顷(换算成亩数为353.622亩)。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合伙体指定的第三人宏业公司出具一份名为《毛垟上坑头村温树圩、湖上垦造耕地项目》的结算单(以下简称181115结算单),明确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的新增耕地工程款分别为535.4863万元、171.0482万元,,地力补助款分别为1608228万元、51.3504万元;温树圩公益林成本及罚没款分别为26.1781万元、8.056万元;管理费用、代交税金分别为9.368298万元、56.959249万元;甲方暂扣质保金(乡政府)为5万元。二、案涉诉讼主张的理由陈述:(一)被告合伙体应向***返还超额支付的“包干费”54.603424万元。根据131016协议,被告合伙体收取308万元“包干费”的前提为案涉项目的“图纸红线内保证面积约850亩”,但根据131016协议第1.2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合伙体指定的第三人叶良伟根据被告合伙体的指示所进行开发的土地面积仅为540.249亩(参见验收清单第19项、第22项),加之***为尽可能规避争议而同意纳入被告合伙体已交付可开发面积的公益林开发面积部分的12.7935亩(工程款更低且无地力补助),被告合伙体已交付的可开发面积总计仅553.0425亩。故而被告合伙体应然收取的“包干费”为(308万元/850亩)*553.0425亩=200.396576万元。现***已向被告合伙体支付的“包干费”总额为255万元(总计272万元,扣减与***自行结算的17万元,包含第三人宏业公司根据被告合伙体的指示向项目所在地乡政府交付的5万元质保金),存在超额支付255万元-200.396576万元=54.603424万元的情形。被告合伙体在交付可开发土地面积不足850亩的情况下,对前述超额支付部分的“包干费”应当向***返还。(二)被告合伙体应向***支付由***垫付的勘评费用20.795万元。根据131016协议第二条第2.2款“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的前期投标、土地征用、相关手续办理及所需费用均由**进承担”之规定以及被告合伙体在本案之前二审中提交的缴费通知单及发票证据可知,案涉***于2013年10月30日因被告合伙体以缴纳“还绿保证金”(根据131016协议第二条第2.4款、第三条第3.1款之规定,还绿保证金押金由***垫付并由被告合伙体最终负担)名义欺骗垫付的款项25万元、0.845万元总计25.845万元款项实为应由被告合伙体全权负责的勘评费用(根据131016协议第二条第2.2款之约定,勘评费用应由前合伙体负担),扣减前合伙体成员吴乾旺因恶意侵占不能而返还的5.05万元(实际仅返还5万元,为尽可能避免争议,***现同意按5.05万元计算),被告合伙体尚未向***返还的已垫付勘评费用总计为20.795万元(25.845万元-5.05万元)。另,在案涉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施工完毕的2014年年底前后,被告合伙体成员***再次以“还绿保证金”名义欺骗***于2015年4月28日垫付款项4.035万元,声称能够为***另行操作地方政府及项目所在地村民的政策处理问题,以尽可能弥补被告合伙体提供的不足部分的可开发土地面积,但被告合伙体直至本案诉讼提起之日,亦未能妥善处理好地方政府的相应政策处理问题(即将相应土地纳入地方政府招投标计划并交由***指定的公司中标并由***施工,或由被告合伙体指定的第三人宏业公司中标后交***施工),导致被告合伙体不能继续向***交付可开发土地。因针对该笔款项,被告合伙体成员***已向***主张单独结算,且***亦已予以同意,故而关于前述4.035万元垫付勘评费用的返还事宜,***在本案中不再一并主张。(三)被告合伙体应向***返还由***垫付的“公益林罚没款”8.056万元。因被告合伙体在地方政府层面政策处理失当以及施工指示错误,导致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叶良伟在实际开发面积中包含了公益林部分面积,最终导致第三人宏业公司被处以“公益林罚没款”8.056万元,第三人宏业公司则根据其与***的合同关系将前述8.056万元自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131016协议第一条第1.2款第二段“乙方施工范围由甲方根据图纸红线现场指定”、第四条第4.3款“甲方以乙方单位名义中标后,相关政策处理、村民青苗补偿及临时道路征地等一切费用计相关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之约定,前述“公益林罚没款”8.056万元款项最终应由被告合伙体负担,现***予以垫付,被告合伙体应向***返还。(四)被告合伙体应向***返还由***垫付的临时道路修建垫付费用25万元。因被告合伙体未能及时处理项目所在地村集体的政策处理问题,村集体明确要求案涉项目施工前必须修建一条临时道路至村集体处(即草坪至月坳道路项目),被告合伙体不得不向村集体交付“临时道路修建保证金”30万元(通过***向村集体支付,被告合伙体亦认可相应款项属***向其支付的“包干费”),***随即根据被告合伙体的指示另行修建相应临时道路(案涉临时道路施工费用经核算超过41万元,但为规避争议,***同意仅要求被告合伙体返还25万元,已低于被告合伙体向村集体交付的保证金30万元)。根据131016协议第四条第4.3款“相关政策处理、村民青苗补偿及临时道路征地等一切费用及相关事宜均由**进负责,并承担费用”之约定,前述临时道路修建费用应由被告合伙体负担,现***已予以垫付,被告合伙体应向***返还。综上,案涉项目的临时施工道路修建费用应由被告合伙体负担,现***已予以垫付,被告合伙体应向***返还前述25万元临时施工道路修建垫付费用。(五)被告合伙体应向***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12.303387万元。根据181115结算单可知,在案涉已经交付的可开发面积553.0425亩(包括***妥协的公益林开发面积12.7935亩部分)范畴内,***的毛利润应为工程款+地力补助款+公益林成本-管理费用-代缴税金-应向被告合伙体支付的“包干费”[公益林罚没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合伙体负担,暂扣质保金(乡政府)亦应归属被告合伙体负责,故而不应计入***的毛利润扣减部分],即[(535.4863万元+171.0482万元)+(160.8228万元+51.3504万元)+26.1781万元-9.368298万元-56.959249万元-200.396576万元]=678.161677万元。则净利润应为毛利润-叶良伟施工成本(根据140515协议第四条中之约定,每亩验收合格的实际面积按1.28万元的单价计算施工费),即678.161677万元-1.28万元*[353.622亩+12.7935亩(已开发公益林部分)]=209.149837万元。因此,被告合伙体向***交付的单亩可开发面积的净利润亦即是预期可得利益为209.149837万元/553.0425亩=0.37818万元/亩,则因被告合伙体未向***足量交付850亩可开发面积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为(850亩-553.0425亩)*0.37818万元/亩=112.303387万元。综上,**进、***、陈叶森应向***返还超额支付的“包干费”54.603424万元、垫付的勘评费用20.795万元、垫付的“公益林罚没款”8.056万元、垫付的临时道路修建费用25万元总计108.454424万元,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12.303387万元。因***多次与**进、***、陈叶森协商未果,为保障***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108.454424万元及利息”之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包干费’54.603424万元”之主张,无依据。理由为:案涉温树圩、湖上垦造耕地项目的图纸红线面积已超过850亩。(1)根据丽水市恒远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所提供的《毛垟乡上坑头村温树圩等二个垦造耕地项目区位图》及《区位图情况说明》显示:立项(中标)范围的面积为666.078亩(湖上25.6502公顷+温树圩18.7550公顷),这与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面积相符;竣工面积为540.249亩(湖上9.0317公顷+温树圩26.9849公顷),这与政府部门验收的竣工面积一致。(2)根据恒远公司提供的《毛垟乡上坑头村温树圩等二个垦造耕地项目立项范围外竣工面积区位图》显示:立项范围外竣工的面积为202.5255亩(13.5017公顷),是无可争辩的事实。(3)根据恒远公司提供的《毛垟乡上坑头村温树圩等二个垦造耕地项目区位图》公益林面积1.0070公顷即箭头所指大红色填充部分显示,以及无人机拍摄的地形地貌正面图、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益林部分的面积为15.105亩(即1.0070公顷),没有被纳入上述验收面积当中。(4)就上述项目立项(中标)面积与超范围开挖面积部分(即立项范围外竣工面积)及公益林部分面积相加的结果就有666.078亩+202.5255亩+15.105亩=883.7055亩。这也已远远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850亩;对此,答辩人已超出政策处理850亩的最低标准,超出的33.7055亩应由原告按合同单价3623.5元/亩向被告支付政策处理费用12.2131万元。(5)根据《合作开发上坑头村温树圩、湖上土地整理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第4.4条款规定,原告应当保质保量完成项目的施工任务,原告未能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的,其不影响应支付给答辩人的总承包费用。(6)原告仅支付了308万包干费中的250万元,尚欠答辩人58万元未付;此外,答辩人不仅无需返还包干费,反而是原告应当对超850亩的部分,还需另行向答辩人支付费用12.2131万元。答辩人对此亦保留诉权。据上,原告不存在超额支付包干费,故不存在返还包干费的情形。其次,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的勘评费用20.795万”之主张,不能成立。(1)本案向永强公司缴纳的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勘察、设计、评审费,其不存在退还的问题,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而“林业押金”的叫法是做土地开发人员的一种通俗叫法;答辩人不存在故意“欺骗”原告的情形。(2)对于在开发过程当中通常所讲的“退还林业押金”问题,实际上就是根据景财农(2018)282号《关于下拨景宁县2012一2014年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奖补资金的通知》领取的还绿奖补资金,该资金是要根据项目验收合格的面积等情况从政府部门领取的。对于未进行施工的部分,以及运输便道、边坡等无法还绿的部分,这些面积不能计算奖补资金。(3)对于是否能够领取奖补资金或者能够领取多少,并不是由答辩人所能决定的;案涉的还绿奖补资金106080元已随文下拨到毛垟乡政府。(4)根据《合作开发上坑头村温树圩、湖上土地整理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第2.2条款之约定,根本得不出“勘评费用”应由答辩人承担的结论。更何况,根据上述合同第3.1条款之约定,整个项目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上,原告“勘评费用”之主张,纯属无稽之谈,应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由***垫付公益林‘罚没款’8.056万元”之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公益林部分面积为1.0070公顷(15.105亩),不在温树圩、湖上两个项目的立项(中标)范围内。对于所涉开发过程中会牵涉到公益林,这是双方都无法预见到的,更是各方都不愿意发生的,何来返还之说?根据《关于拨付2015年度第二批31个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款及地力补助款的通知》明确:全县垦造耕地项目中涉及到有公益林部分面积的项目有15个,扣除农业耕作道路范围(项目自身所需)以外的土地面积款项全部按成本价每亩20462元/亩由财政拨付到位,由被告全额领取,这也是双方当时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告的主张“公益林罚没款”由被告承担,则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再则,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由***垫付的临时道路修建垫付费用25万元”之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第2.2条款约定:“乙方(***)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任务及费用”;而临时道路的施工任务,是整个项目施工任务当中的一部分,是施工组织与施工方案的一个环节,该施工的费用理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合作开发合同》第4.3条款当中的“相关政策处理村民青苗补偿及临时道路征地等一切费用及相关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仅指相关政策处理当中的村民青苗补偿及临时道路征地、征用山林损坏的价值补偿。而原告不能将其作扩大化解释,无理地将临时道路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也想计算在内,临时道路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是指项目工程的直接建设、建筑成本,有一点基本常识的人都会懂,其请求不能支持。此外,***对临时施工道路改道是认可的;改道的成本与原道相比相差是不大的;且改道也不是答辩人**进、陈叶森、***的原因而造成的。据上,原告要求返还“临时道路修建垫付费用25万元”之主张,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返还108.454424万元”及“利息”之主张,因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而完全不能成立。二、***要求答辩人“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12.303387万元”及“利息”之主张,则完全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经过政策处理并兑现的山场区域为883.7085亩,已超出“850亩”。预期利益损失之主张亦为无稽之谈,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并未约定答辩人方要确保原告在多长时间内能够获利多少。再次,更何况,在建筑行业(包括土地开发等项目)当中,材料和人工费浮动、工地管理、工程量增减等不确定因素过多,盈亏具有不确定性;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有112.303387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对此,答辩人无法保证,也没有义务保证。据上,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等之主张没有依据,更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的上述事由当中,还存在诸多歪曲事实、断章取义之陈述及缺乏事实依据的推测,在此就不再一一予以赘述。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原告之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当不予支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第三人宏业公司、叶良伟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合伙体代表**进(甲方)签订了《合作开发上坑头村温树圩、湖上土地整理的合同》,合同约定:“……,第1.2款、工程范围:图纸红线内保证面积约850亩,边缘可开发地段另行协商,亭坳(低浆)原农田在红线内,如不能开发,减少面积周边补足。乙方施工范围由甲方根据图纸红线现场指定,甲方必须保证红线内面积达到约850亩,并负责所有的政策处理及征地费用,保证乙方工程进展的顺利进行。第2.1款、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承包方式,包干价为308万元。第2.2款、乙方负责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任务及费用;前期投标、土地征用、相关手续办理及所需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第2.4款、该项目经乙方全部验收合格后,如果要还绿,甲方负责该地块还绿。第3.1款、……;另外林业部门押金,税收费用由乙方交付,投标以后若有相关押金由乙方负责。第4.3款、甲方以乙方单位名义中标后,相关政策处理村民青苗补偿及临时道路征地等一切费用及相关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2014年5月15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以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合伙体指定的第三人叶良伟签订《毛洋乡上坑头村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以国土部门验收合格的实际面积计算单价,每亩12800元计算……。”其后,被告合伙体以发包方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是当地企业为由,另行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合伙体指定公司中标后另行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宏业公司中标:景宁县毛洋乡上坑头村温树圩垦造耕地项目,建设规模:总面积281.3235亩;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宏业公司中标:景宁县毛洋乡上坑头村湖上垦造耕地项目,建设规模:总面积384.7515亩,两个项目合计建设规模总面积为666.075亩。2014年8月11日,被告**进、陈叶森代表被告合伙体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工程款项的支出必须经被告**进、陈叶森以及原告***三方同意方可支付,被告合伙体指定的第三人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荣也在协议上签字同意按该协议办理。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宏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工程名称为景宁县毛洋乡上坑头村温树圩、湖上土地整理工程;工程范围图纸红线内面积约650亩及边缘可开发部分面积。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叶良伟承包施工。2015年12月24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渤海镇东湖村驮坪山等三十一个垦造耕地项目验收合格的通知》,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根据该通知附件1即验收清单第19、22项载明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竣工总面积分别为26.9849公顷(404.7735亩)、9.0317公顷(135.4755亩),共计:36.0166公顷(540.249亩);新增耕地面积分别为17.8692公顷(268.038亩)、5.7056公顷(85.584亩),共计:23.5748公顷(353.622亩)。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清单外还开发了该项目边缘地带的公益林土地,竣工总面积为1.007公顷(15.105亩),新增耕地面积12.7935亩,原告为此支付了公益林罚没款80560元。项目实际竣工总面积555.354亩(540.249亩+15.105亩)与中标建设规模总面积666.075亩相差110.721亩(666.075亩-555.354亩)未开发,其中湖上项目有249.276亩(384.7515亩-135.4755亩)未开发。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景宁永强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勘察公司)向**进送达两份缴费通知单,分别载明毛垟乡上坑头村:温树圩山场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勘察、设计、评审费139800元;湖上山场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勘察、设计、评审费118650元,共计258450元,对应的勘评面积分别为456亩、385.5亩,共计841.5亩。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林业勘察公司缴纳了该258450元款项,同时,2015年5月14日,因超红线范围开发,被告***向林业部门补交了温树圩山场勘察、设计、评审费40350元,共计向林业部门交纳了298800元。林业部门于2014年12月已退还勘察、设计、评审费50500元。至此,原告共支付给林业部门的勘察、设计、评审费为248300元,其中***补交的40350元由原告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故涉案争议数额为207950元。另,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项目所在村对临时道路修建提出的要求与原、被告双方的规划存在一定冲突,为保证项目施工顺利进行,原、被告双方对临时道路修建规划进行了调整,原告支付了修建临时道路的相关施工费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包干费用共计250万元(不包括交付乡政府的5万元质保金)。
本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合作开发上坑头村温树圩、湖上土地整理的合同》、《毛洋乡上坑头村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渤海镇东湖村驮坪山等三十一个垦造耕地项目验收合格的通知》;被告提供的缴费通知单三张和发票两张、《关于下拨景宁县2012-2014年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奖补资金的通知》、区位图、收条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上坑头村温树圩、湖上土地整理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合伙体返还超额支付的“包干费”54.603424万元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红线内可开发面积达到约850亩的规定,只是对温树圩、湖上垦造耕地项目立项申报时预估的总亩数,之后还需经过政府林业部门的勘察、设计、评审,最终可开发面积在政府立项对外招标前并不能确定,涉案温树圩、湖上垦造耕地项目最终对外招标的项目建设规模所涉总面积合计为666.075亩,故双方约定的图纸红线内可开发面积应以该招标总面积为准。现项目总体开发情况为:温树圩项目除了红线范围内外,边缘也有大量开发,湖上项目红线范围内土地有大量未开发,两项目包括红线范围及边缘地段竣工总面积为555.354亩。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第1.2款、工程范围:图纸红线内保证面积约850亩,边缘可开发地段另行协商,亭坳(低浆)原农田在红线内,如不能开发,减少面积周边补足……”的约定,按照中标项目建设规模总面积666.075亩作为最终图纸红线内面积计算,尚有110.721亩(666.075亩-555.354亩)未进行开发或予以补足。原告提出中标范围内的土地是经过勘评的,应可以开发,未能开发的原因是被告政策未处理到位致使第三人不能进场开发施工,被告主张其政策已处理到位,未开发是第三人因开发成本高等原因未开发。本院认为,在中标范围内的土地在项目立项时已经过政府林业部门的勘察、设计、评审,如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推定为可以开发的土地,结合本案湖上项目中标范围内存在近三分之二的土地未开发,且法庭在现场查看与拍摄的照片显示该土地上有大量林木未砍伐等事实,对被告提出未开发原因是第三人因开发成本高等原因而未开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等用以证明其已政策处理到位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主张其政策已处理到位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110.721亩涉及的包干费被告应不予收取,已收取的应予退还。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包干费的问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双方850亩支付包干费308万元的约定及实际竣工的总面积555.354亩的情况,被告实际应收取的包干费为201.234155万元,被告合伙体现已收取包干费250万元,其中48.765845万元(250万元-201.234155万元)应予以退还。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合伙体返还其已垫付的勘评费用20.795万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第2.2款、乙方负责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任务及费用;前期投标、土地征用、相关手续办理及所需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第2.4款、该项目经乙方全部验收合格后,如果要还绿,甲方负责该地块还绿”的约定,原告缴纳到林业部门的该部分款项,无论是勘评费用,还是还绿保证金,最终均应由被告合伙体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795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合伙体返还其垫付的“公益林罚没款”8.056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合伙体已政策处理完范围内土地进行开发,对可开发部分土地是否为生态公益林不在原告审查义务范围,故对原告因开发生态公益林而被政府部门罚款8.056万元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合伙体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合伙体返还其垫付的临时道路修建费用25万元的请求。临时道路修建的规划虽作出了一定的调整,但调整后的临时道路的修建仍属涉案项目施工所必需,属于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依据合同“第4.3款、甲方以乙方单位名义中标后,相关政策处理村民青苗补偿及临时道路征地等一切费用及相关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的约定,被告仅承担临时道路修建中产生的政策处理费用,其他施工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合伙体返还其支付的临时道路修建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合伙体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112.303387万元的请求。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红线内可开发面积达到约850亩的规定,但最终开发面积并不由双方确定,原告以合同中约定的开发面积主张被告合伙体违约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理,同时,相同竣工面积,不同地块的新增耕地面积也不尽相同,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进、***、陈叶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包干费、勘评费、公益林罚没款共计776168.45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025元,原告***负担17523元,被告**进、***、陈叶森负担9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汝群
审 判 员 肖 来
人民陪审员 王伟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