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20344号
原告河南士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晨晟机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士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致敏、第三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晨晟机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南士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订购防静电地板,但是被告所供应的地板并不符合质量检测要求,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的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上海汇丽集团常州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以及常州市汇丽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供应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地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79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3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提供的防静电地板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应根据在第三人处工程所占份额计算,金额为2397元,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可另行主张。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静电地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新型保护边全钢静电地板600*600*35,数量285㎡*220元计62700元,总计人民币陆万贰仟柒佰元整,据实结算。交货点河南思维工地。付款方式及期限,先付定金,安装完毕原告验收合格付余款,5%质保金。保修及其他注意事项,被告提供的产品在非人为因素下,一年内免费保修,但由于施工人员或使用人员人为造成的损坏,乙方有义务提供服务。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孙国荣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并留有银行账户信息。
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孙国荣账户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孙国荣账户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孙国荣账户支付25000元;2017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孙国荣账户支付24900元;以上共计79900元。
被告向原告提供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防静电活动地板,型号FS800,规格600*600*35(mm),委托单位上海汇丽集团常州活动地板有限公司,发送日期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检验结论为机械性能符合委托方要求。上海汇丽集团常州活动地板有限公司在检验结论处加盖公章,检测中心加盖检测专用章。
2016年原告与第三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思维研究院装饰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河南思维研究院装饰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9月1日开工,至2016年11月30日竣工,总工期9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肆佰壹拾万圆整。双方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质保期一年。满一年后,经第三人检查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三人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9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质量保修承诺书。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项目增项工程款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三人扣除质保金3%即3万元,质保期为一年,自2017年5月23日起算,一年期满后经第三人检查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
原告提供的视频及图片显示,案涉地板大部分出现开裂现象。
2018年3月25日,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汇丽”牌防静电地板河南省总代理为梁玉成。此项目提供的“汇丽”牌防静电地板数量400平米为假冒伪劣产品,包括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公司公章均是造假。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1999年2月9日,历史名称常州市汇丽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上海汇丽集团常州活动地板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防静电地板施工合同》、《河南思维研究院装饰改造工程合同》、证明、照片、视频、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被告郑州晨晟机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士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900及损失2397元,以上共计82297元;
驳回原告河南士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郑州晨晟机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书记员 王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