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汇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阜新汇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阜新申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02民初1536号
原告阜新汇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文化街25号4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阜新申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阜新镇巴斯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阜新汇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申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汇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阜新申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工程施工的企业,被告是一家从事砌块砖生产的企业。原告为完成施工任务,于2015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定《加气块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提供加气块24000立方米,单价255元,合同总价为6120000元,同时还约定乙方不能或不及时供应产品,影响甲方工程进度,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正常组织工程施工,但在需要被告供货之时,被告却以其加工厂被别人强占为由,告知其已经无法加工加气块,更无法供货。为确保原告的工程顺利施工,原告无奈只能花高价从他人处另行购买,但由于是临时性采购,不但导致采购价格上涨,在供货进度上也无法及时满足施工需要,导致原告工人大量窝工,因此额外支出巨额人工成本以及工期违约赔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3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我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对合同当时不太了解,没有认真对待,约定的违约赔偿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签定《加气块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提供加气块24000立方米,单价255元,合同总价为6120000元。被告按原告要求供应产品,如不能或不及时供应产品,影响原告工程进度,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供应产品,致使原告以单价410元的价格自他处采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加气块供应合同》、收据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合同后,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气块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原告加价自他处购买加气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1日,原告起诉之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申丰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阜新汇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836000元。
上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4元,由被告阜新申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