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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608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海州区经纬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门。
负责人:潘长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坤,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被执行人):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沈洪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曾赛花,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被执行人):沈洪伟,女,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被执行人):高旭峰,男,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诉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沈洪伟,高旭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坤、被告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沈洪伟、高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15×××84内资金(共223万元本息)享有质权,判令人民法院停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资金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贵院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依据(2016)辽0103执字第2182、2183号民事裁定书对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15×××84内资金进行了冻结。原告在得知上述账户被冻结后依法向贵院提出了异议,贵院做出(2017)辽0103执异5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申请。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次诉讼。(2017)辽0103执异57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了所查封账户15×××98为质押担保资金账户。原告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已兑付全部款项,上述已兑付全部款项并未全部收回。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事实也予以认可。15×××84系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2015年5月11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赛斯木业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同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以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并以账户内的保证金220万元及利息为辽宁赛斯木业有限公司前述银行敞口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依据约定开立账号为15×××84的保证金账户,并存入220万元保证金,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2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承兑到期后,辽宁赛斯木业有限公司未偿还银行敞口,故阜新银行沈阳分行垫款兑付。2015年11月27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书》将上述辽宁赛斯木业有限公司到期未清偿债权转让给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该债权的质权一并转让。2016年9月30日,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单位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辽宁赛斯木业有限公司到期未清偿债权转让给我单位,并将该债权的质权一并转让给我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符合法律规定。该账户内2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到期,且债务人并未如约还款,故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法可优先受偿。在此基础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书》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单位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我单位对于该账户内220万元本金及利息依法可以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我方认为应提供保证金特定化的证据,即保证金设立、冻结、账户止付,并且无法自由支配账户资金。应提供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当前剩余本息金额。2016年5月17日我行申请执行查封该账户,但该账户涉案保证金对应的主债权到期日是2015年11月10日,这期间有6个月时间没有进行扣划,有悖常理。
被告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沈洪伟、高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沈洪伟、高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87,771.24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90,676.63元;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沈洪伟、高旭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义务,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2016)辽0103执2182、21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15×××84账户存款人民币220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赛斯木业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辽宁赛斯木业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5月11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存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15×××84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220万元,为辽宁赛斯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1月27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辽宁赛斯木业有限公司到期未清偿债权转让给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该债权的质权一并转让。2016年9月30日,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辽宁赛斯木业有限公司到期未清偿债权转让给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并将该债权的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为辽宁赛斯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15×××84账户的保证金220万元被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2016)辽0103执2182、21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2017年11月21日,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解除对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15×××84内资金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辽0103执异547号执行裁定书,以“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已于2016年8月30日届满。借款人的企业征信报告未显示逾期贷款。且案外人从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受让的债权和质权时间在本院查封后”为由,驳回案外人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的异议。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沈洪伟、高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沈洪伟、高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2016)辽0103执2182、218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15×××84内的220万元资金予以冻结,该保证金账户内220万元存款系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辽宁赛斯木业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20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将债权转让,并最终由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受让,并将该债权的质权一并转让受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本案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取得该到期未清偿债权以及该债权的担保权利,可以主张对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15×××84内的220万元保证金予以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对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15×××844)内的22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
二、不得执行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15×××844)内的220万元保证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
案件受理费246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沈洪伟,高旭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辽0103执异547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瀚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以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