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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3民初10609号
原告(案外人):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海州市经纬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门。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金融时代(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曾赛花,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佟巍,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68-3号。
法定代表人:关吉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诉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洋、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15×××18内资金享有质权,判令人民法院停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资金的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贵院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依据(2016)辽0103执字第2182、2183号民事裁定书对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15×××18内资金进行了冻结。原告在得知上述账户被冻结后依法向贵院提出了异议,贵院做出(2017)辽0103执异5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申请。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次诉讼。(2017)辽0103执异57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了所查封账户15×××18为质押担保资金账户。原告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已兑付全部款项,上述已兑付全部款项并未全部收回。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事实也予以认可。15×××18系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2015年5月27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同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以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以账户内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为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前述银行敞口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依据约定开立账号为15×××18的保证金账户,并存入200万元保证金,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承兑到期后,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未偿还银行敞口,故阜新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垫款兑付。2015年11月27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到期未清偿债权转让给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该债权的质权一并转让。2016年9月30日,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单位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到期未清偿债权转让给我单位,并将该债权的质权一并转让给我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符合法律规定。该账户内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到期,且债务人并未如约还款,故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依法可优先受偿。在此基础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书》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单位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我单位对于该账户内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依法可以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对方应提供该笔垫款到期后偿还的相关情况,表明当前借款人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并能提供相应的对账单及银行征信报告予以佐证。
被告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及所依据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87,771.24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90,676.63元;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2016)辽0103执2182、21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15×××18账户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2015年5月27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存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15×××18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200万元,为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1月27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到期未清偿债权转让给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该债权的质权一并转让。2016年9月30日,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到期未清偿债权转让给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并将该债权的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为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15×××18账户的保证金200万元被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2016)辽0103执2182、21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2017年11月21日,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解除对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15×××18内资金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辽0103执异575号执行裁定书,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在该承兑汇票已到期,对该保证金账户不行使质权,却将相关债权一并转让给他人,案外人从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受让的债权和质权时间在本院查封后”为由,驳回案外人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的异议。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2016)辽0103执2182、218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15×××18内的200万元资金予以冻结,该保证金账户内200万元存款系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为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签发金额为2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将债权转让,并最终由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受让,并将该债权的质权一并转让受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本案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取得该到期未清偿债权以及该债权的担保权利,可以主张对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15×××18内的200万元保证金予以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对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15×××188)内的2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
二、不得执行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15×××188)内的200万元保证金;
三、驳回原告阜新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花之萃药业有限公司、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辽0103执异575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