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4民初830号
原告: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长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长文、被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360元,并以13360元为基础支付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后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1504#工房防爆材料。2012年9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3360元,欠款发生后,虽经原告多年催要,但始终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如果我方拖欠原告欠款应该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出示为我方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关于利息如法院判决我方支付相应欠款,则利息应该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爆材料,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从石长文处购买以下材料,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叁百陆拾元整。小写13360元。所购买的材料明细如下(内容略)。”原告提供2013年1月23日发票复印件(发票号00301705)一张,主张其已为被告出具13360元材料款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证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并为原告出具了购买相关材料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材料款13360元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如付款原告应为其出具发票一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336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336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