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21民初575号
原告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2109027443345486。
法定代表人石长文,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海州街80号。
委托代理人赵宝成,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3月3日,汉族,现住阜新市新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4号。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献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阜新市迎宾大街甲4号楼2门。
委托代理人关惠桐、李博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国任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29日原告单位司机宋跃年驾驶辽J×××**号丰田轿车正常行驶在S217线38公里700米初,被告***驾驶辽J×××**号车侧滑与辽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相刮后又与宋跃年驾驶的辽J×××**号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79848元,营运损失59400元,评估费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已经理赔***2000元。
被告国任保险辩称,辽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司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进行赔付。原告车辆停放在阜新全泰一汽丰田服务站,但并未实际维修,未提供维修发票且车辆未拆解,仅外观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及金额,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诉讼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我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9日11时50分,***驾驶辽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S217线38公里700米处侧滑与万金虎驾驶的辽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相刮,相刮后又与宋跃年驾驶的辽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石长文、李凤云)相撞,造成宋跃年、石长文、李凤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万金虎、宋跃年、石长文、李凤云无责任。辽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国任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经阜新市永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79848元,评估费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保险代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跃年无责任。本案中,被告国任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所举证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过高并主张申请对辽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理论价值、残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国任财险关于辽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理论价值、残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原告提供了可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59400元一节,原告所举证的7张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20年9月24日,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12月29日,且庭审中原告自述涉案车辆主要经营消防工程、工地及公司业务用车,在该车辆因事故无法使用的期间内,原告租赁其他车辆予以替代仅发生在2020年9月24日,有悖常理,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太平保险已将交强险项下2000元财产损失赔付被告***,约定由被告***代为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77848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818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雪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霍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