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迎宾大街甲394号楼2门。

负责人:肖献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海州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石长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振华,男,1967年3月3日,汉族,现住阜新市新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4号。

负责人:孙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与上诉人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被上诉人霍振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任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上诉人平安消防的法定代表人石长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任保险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77848元、评估费4000元),驳回被上诉人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一辆丰田牌小型轿车,通过一场“交通事故”,被一审法院判决获得赔偿81848元,而且被上诉人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判决保护的是“不当利益”,助长社会不良风气,纵容更多的人通过此种方式谋取不当利益。被上诉人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就涉案车辆进行实际维修,且不能提供维修发票车辆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国任财险关于辽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理论价值、残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和必要性,故不予支持。(1)依据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保险条款”对“全部损失”定义为: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本案若涉案标的车辆是上诉人的投保车辆,若按照车辆价值赔付,不可能出现超出车辆本身金额鉴定结论过高的情形。且理论价值与残余价值关系车辆赔付本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接受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证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事项是没有问题的,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则应当另行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受理上诉人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2)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77848元远远超过车辆本身价值,根本不具有维修的必要性,上诉人认为这不单单是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问题,这是一种基本的常识判断问题。作为正常人,都知道车辆实际修复花费超出车辆本身价值即没有维修的必要性,是价值观取向问题,被上诉人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此为条件进行盈利,对超出车辆价值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是一辆2006年9月上牌的花冠,因为车龄超13年,能够坚持到2019年12月份事故发生前仍能上路行驶已实属不易。车辆本身是交通工具,是损耗品,用7万多元去维修此车,本身就属于极不正常的事情,因为案涉车辆本身受损严重,即使修复完毕,本身也存在安全隐患。想必根本不是为了修复后驾驶,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赔偿。(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因为案涉车辆修复金额远远超出车辆本身价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即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要求上诉人赔付。汽车本身是一种交通工具,可以说现在修理厂的修车技术可以将任何损坏的车辆进行修复,比如火烧车、泡水车、事故车,无非就是损坏越严重的车辆修复的成本越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将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的赔偿最高限定在“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超出部分就应当视为“无法修复”,哪怕确实已经实际修复,也最多赔偿“车辆重置费用”。上诉人认为,一审不应当支持案涉车辆77848元车辆损失,若本案被上诉人损失为真,最多按照车辆事故发生前价值扣除鉴定费用,才能确认案涉车辆的实际金额,且在此情形下因为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车辆价值,被上诉人应当将案涉车辆交上诉人所有。二、车辆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鉴定发票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供,法院不应支持。

平安消防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应赔付我方修车及赔付费用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太平保险辩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平安消防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5940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开票日期均为2020年9月24日,进而认定租用其他车辆予以替代仅发生在该日有悖常理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对营运损失的诉求是错误的。2020年3月1日起,上诉人与阜新金路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汽车租赁合同,第二份租车合同截止期限至2020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汽车租赁公司按月缴纳租车款,汽车租赁公司也向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因上诉人实际用车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因此汽车租赁公司统一在该日期给上诉人按收据金额开具的发票,而非原审认定的“有悖常理”。原审误以开票日期为替代车辆使用日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国任保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平安消防的上诉请求。

太平保险辩称:与我方无关。

平安消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79848元,营运损失59400元,评估费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29日11时50分,霍振华驾驶辽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S217线38公里700米处侧滑与万金虎驾驶的辽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相刮,相刮后又与宋跃年驾驶的辽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石长文、李凤云)相撞,造成宋跃年、石长文、李凤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霍振华负全部责任,万金虎、宋跃年、石长文、李凤云无责任。辽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国任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经阜新市永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79848元,评估费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予以认可,霍振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跃年无责任。本案中,国任保险公司主张所举证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过高并主张申请对辽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理论价值、残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国任财险关于辽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理论价值、残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和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提供了可采信的证据,予以支持;另因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诉请的停运损失59400元一节,所举证的7张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20年9月24日,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12月29日,且庭审中平安消防自述涉案车辆主要经营消防工程、工地及公司业务用车,在该车辆因事故无法使用的期间内,租赁其他车辆予以替代仅发生在2020年9月24日,有悖常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太平保险已将交强险项下2000元财产损失赔付霍振华,约定由霍振华代为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77848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81848元;二、霍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阜新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元,由霍振华负担70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任保险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远超过车辆本身价值,不具有维修必要性,申请对车辆理论价值和残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因上诉人国任保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本身价值,车辆投保时的预估价格并不能说明车辆本身价值,国任保险也未举证证明车辆没有维修的必要性,故对于上诉人国任保险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消防主张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营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上诉人平安消防并未提供相关营运手续证明涉案车辆是合法经营的营运车辆,故对于上诉人平安消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国任保险负担1216元,由上诉人平安消防负担1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光

审 判 员 朱有明

审 判 员 苑明珠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韩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