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791民初702号
原告:锦州东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马石村。
法定代表人:安中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鹏辉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天东街1段**。
法定代表人:崔鹏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锦州东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鹏辉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内己完工程款4823279元、合同外增加工程款项23万元、利息30万元及违约金76万元,款项合计:451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了锦州鹏辉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发包条件协议书,协议约定了预付款的给付、节点拨款的确定、工程项目的计价依据、垫付资金
利息。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业务用房、控制间、消防泵房、1#、2#厂房、库房(业务用房3层、控制间2层均为框架结、厂房及库房均为1层排架结构),承包范围:业务用房、控制间、消防泵房及水池的土建、给排水及电气工程、1#2#厂房及库房的土建部分,工程监理人为锦州中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协议及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项目,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相关款项。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就工程材料预付款和工程进度、发包方项目贷款等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约定,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被迫停工,针对于已完工工程款项,被告仅仅给付160万元,剩余部分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经侦大队的二份证明、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的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公司往来账目进行司法审查,原告公司的账目也在审查范围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已出具证明,被告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公司往来账目进行司法审查,原告公司的账目也在审查范围内,故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东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680元,退回原告锦州东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冬
审 判 员 耿 丹
人民陪审员 张久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