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古建与锦州方圆、***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7民申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13-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岩山,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志国,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龙,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8-64号。
法定代表人:安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志国、江龙、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7)辽07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案,并依法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再审被申请人江龙代表再审被申请人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渤瑞生活新天地”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完工,再审申请人全额给付了工程款,而人民法院一、二判决再审申请人与江龙对欠付再审被申请人常岩山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一、原一、二审事实认定不清,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再审申请人与方圆公司签订《合同》时,方圆公司出具了授权江龙的委托书,江龙向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方圆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申请人只能对相关手续及公章做形式上的审查,不可能对相关材料进行鉴定后再签订《合同》,这与常理不符。在诉讼过程中,方圆公司提出公章系伪造等情节与申请人无关,只能说明方圆公司管理上的混乱,尤其是江龙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就说明了这点。在调取了锦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笔录中,江龙清楚的陈述了公章与相关手续是由方圆公司提供的,而在诉讼中方圆公司提出公章鉴定完全是回避责任,而是预先安排好的。同时,在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时,江龙、***等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方圆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从公安机关到申请人处调取的材料并没有调取财务章样本,而出具了财务伪造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认定申请人将工程款直接给付给江龙个人不当。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江龙等人系方圆公司的代理人,而认定方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就本案中公章问题,申请人已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退一步讲,假使方圆公司在签订《合同》并不知情,就本案的事实申请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没有对务工人员进行管理,而是江龙代表方圆公司进行管理,对什么人干什么活,干多少活申请人无从知道,而在江龙未出庭的情况下认定江龙出具的欠条为有效证据,系事实不清。二、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为用工主体不当。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双方为工程承包关系,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已足额给付了工程款,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虽然工程款额度超出了方圆公司的注册登记范围,实际工程已经实际完成及工程款给付已经实际履行。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该条适用于工程合同纠纷,即对合同无效后就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价款等情况依法进行调整,不适用于本案用工关系的调整,不涉及用工责任问题。本解释的26条,阐述了在承包关系中,多次承包后,后手承办人对发包人的诉权问题,而不包括劳动者即务工人员。在本案中发包人与承办人的地位是确定的,务工人员服务于方圆公司,而非服务于申请人,本案中方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用工主体为方圆公司。同时,该条明确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承担责任。”申请人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劳动部(2014)22号文件与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单位和个人,发包者承担责任。本案中方圆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判决对该条进行了扩大解释,这种解释与本案案情不符,也与《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精神相违背。在本案中申请人也是受害人,直到本次诉讼申请人才知道公章存在问题,该工程总价为240万元,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申请人实际支付了260万元之多,江龙笔录陈述就本工程对外欠款200多万元,如果该案不能得到公正的判决,申请人将陷入经济困难无法运营。综上,再审申请人提请对该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农民工理应得到劳动报酬,***在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工地工作以及被拖欠劳动报酬情况属实。二、古建公司不能证明其与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古建公司主张其与方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但是方圆公司一直否认与古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古建公司提交的与所谓的“方圆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公司印章及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古建公司虽对公章系伪造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三、本案应由古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向常岩山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之规定,以及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于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由于古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也就是本案的古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常岩山支付劳动报酬。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古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社部(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是被申请人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形。但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认定订立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的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再审申请人虽对公章系伪造的事实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应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公章系伪造,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再审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成立。原审以再审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涛
审判员*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