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姜志国、***、江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7民申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安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志国,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龙,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锦州市凌河区。
再审申请人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姜志国、***、江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2民初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辽07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使本案再审,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再审申请人与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江龙提供了营业执照、委托书等相关手续,我方只能在形式上审查。方圆公司提出公章系伪造与申请人无关,只能说明该公司管理混乱。关于公章问题,申请人已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2、我方与方圆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已足额给付了工程款。最高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不适用本案用工关系的调整。同时,该条明确了发包人只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劳动部(2004)22号文件与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单位和个人,发包者承担责任。方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应适用上述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农民工理应得到劳动报酬。二、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与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本案应由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向***支付劳动报酬。
被申请人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未与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相关事宜不知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各级法院均裁判与我公司无关。三、相关的诬告影响了我公司的社会形象,并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社部(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是被申请人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形。但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认定订立合同及付款收据上的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再审申请人虽对公章系伪造的事实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应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公章系伪造,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再审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成立,原审以再审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畅
审判员邸新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