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703民初952号
原告:***,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州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退房费13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退予被告房子一处,退房款总计为144000元(有委托建房认购书为证)。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退给原告120000元,又于2020年1月12日再次退给原告10100元。被告答应原告,年后工地开工有钱就结清剩余款项13900元。原告曾多次去金地百合湾索要,剩余款至今未结,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退房款139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18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甲方)与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承担原与乙方中房公司签订的团购房、回迁安置房、商品房的建设及安置工作,负责合同的后续履行,收取尾款和承担义务。负责已签订房屋代建协议退款等法律、经济纠纷的处置工作。2017年7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甲方)与锦州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遗留项目的后续开发改造工作。原告所购房屋在原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遗留项目范围之内。被告锦州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故本案所列被告错误,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龙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