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鹏翔电力轻钢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牛正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勤,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鹏翔电力轻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南街71甲。
法定代表人:单连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镁设计院)及锦州鹏翔电力轻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铝镁设计院作为案涉工程的总设计人,向建工集团推荐购买鹏翔公司生产的专用屋顶通风器。建工集团在收到铝镁设计院、鹏翔公司共同出具的《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精铝车间屋顶通风器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后,基于对铝镁设计院的信赖,才同意购买鹏翔公司生产的专用屋顶通风器。因此,在通风器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铝镁设计院与鹏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以《技术协议》未经建工集团签字,合同未生效为由判决铝镁设计院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建工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铝镁设计院提交意见称,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铝镁设计院是否应当对案涉通风器质量不合格承担赔偿责任。
(一)《技术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鹏翔公司按照约定向建工集团提供了通风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虽然建工集团未在合同上盖章,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技术协议》已经生效。况且,《技术协议》是由鹏翔公司、铝镁设计院向建工集团出具,建工集团在本案中提交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已经表明其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二审判决认为《技术协议》未生效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二审查明,案涉通风器是鹏翔公司独立设计制造并享有专利权证书的系列产品,故铝镁设计院并非案涉通风器的实际设计人。关于铝镁设计院在《技术协议》上盖章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可以有不同理解。第一种理解为,铝镁设计院应与鹏翔公司共同就案涉通风器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第二种理解为,铝镁设计院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种理解为,铝镁设计院的盖章行为不足以推定其承担责任。对这三种理解,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按照《技术协议》上载明的签约人身份,设计方是铝镁设计院,供方是鹏翔公司,需方是建工集团。由此分析,设计方与供方不是同一合同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责任。而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仅就供方鹏翔公司与需方建工集团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设计方铝镁设计院既不享有合同权利,又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铝镁设计院与鹏翔公司共同就案涉通风器质量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
第二,《技术协议》在形式上不属于保证合同,内容不包含保证事项条款,铝镁设计院亦未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因此,铝镁设计院在《技术协议》上盖章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卢文明出具的证言称铝镁设计院是保证人,因卢文明是建工集团管理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铝镁设计院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的有利于建工集团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铝镁设计院在《技术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可能出于多种目的。除了前述两种情形外,还可能是见证人、中间人、介绍人等等。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在合同上盖章即推定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上文分析,铝镁设计院虽然在《技术协议》上盖章,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铝镁设计院并非案涉通风器实际设计人,而认定铝镁设计院系供货人或者保证人的证据又不充分,《技术协议》亦未对铝镁设计院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承担的责任作出约定,故二审判决铝镁设计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建工集团虽然提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但均未说明具体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孙 茜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逸